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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2

山东荣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孙文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1)荣执字第38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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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山东荣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孙文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荣成市人民法院(2010)荣崖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孙文华履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孙文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2010年11月22日本院以(2010)荣崖民初字第59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孙文华所有的位于文登市米山路71-3号1单元301室(房权证号:文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查封期限自2010年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22日止。现申请执行人山东荣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续查封该房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续查封被执行人孙文华所有的位于文登市区米山路71-3号1单元301室(房权证号:文房权证市区字第号)。二、查封期限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止。三、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孙文华负责保管、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得从事抵押、转让、毁损等其他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汤天超

书记员:殷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