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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2

陈仕均申请执行温勉涪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江油执字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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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陈仕均,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28日,四川省江油市人。被执行人温勉涪,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4日,四川省江油市人。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江油市人民法院(2012)江油民初字第95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12月11日受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一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二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品。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温勉涪的银行存款35946.81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益。二、本案被执行人温勉涪应承担的执行费440元,一并从被执行人温勉涪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邓强

书记员:童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