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合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现年52岁,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该杜2001年至今担任安子村村委会主任,2012年11月13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现年45岁,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址、职业同上。该李2001年至今担任安子村会计,2012年11月13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取保候审。
合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诉字(2012)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只是认为他们是向天然气公司要的工资而不是好处费,他们为天燃气公司跑前跑后成年功夫,还惹了不少群众,一分钱的工资也没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大庆油田管道建设公司修建韩城至澄城韦庄煤气管道工程,该工程途径合阳县百良镇安子村时,百良镇政府按照上级安排指派该村村委会主任杜某某、会计李某某、镇土管所干部宁某某、镇农经办主任赵某某、镇城建主任雷某某以及雇佣工人王某某甲协助该公司处理临时征用土地事宜。在安子村占用土地地面附着物清点造册期间,杜某某、赵某某等人均向大庆油田建设集团管道公司外协员吕某某提出索要辛苦费。为了确保工程能如期完工,吕某某同意杜某某等人伪造数目不超过两万元的虚假土地青苗补偿表给杜某某等人作为辛苦费。随后在杜某某、李某某安排下,安子村杜某某虚造了8户村民的青苗、地面附着物表册,分别经宁某某、赵某某签字确认,从天燃气公司骗取现金20495元。杜某某、李某某、宁某某、赵某某、雷某某、王某某甲各分得2600元,另外在管道铺设中就餐花费2470元,余款被杜某某用于其个人消费。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线索来源证明本案系群众举报后侦破。2、百良镇人民政府证明被告人杜某某2001年6月至今担任安子村村委会主任、党支部书记。2、证人赵某某(合阳县农工部副部长)证明2010年9月底,他在百良镇担任人大主席期间,镇长李某安排他负责大庆油田管道建设公司实施韩城至韦庄煤气管道临时征地工作,并由镇农经站赵某某、雷某某协助。随后李某又让他和施工方的吕某某及本镇涉及的四个村子具体商量。在国庆假期,他召集了百西村、马家庄村、白眉村、安子村的村长及赵某某、雷某某还有吕某某参加开了会,吕某某事先见了镇长,并代表公司给了镇上一万元的协调费。后来土管所派宁某某也参与进去。工作安排很顺利,他再没有参与这事;证人吕某某(男,现年47岁,黑龙江省大庆市人,大庆油田建设集团管道公司外协员)证明,2010年8月份开始他们公司实施韩城至韦庄管道工程建设,要通过百良镇四个村子,牵扯到占地赔偿问题,他就与百良镇的李某镇长,李某安排赵某某负责这事。随后,赵某某通知这四个村的村长参加会议,同时还有赵某某、雷某某参加。10月2日开始进行土地清点工作。当时安子村的赔偿面积大,村长杜某某、会计李某某也参与了清点造册工作。在清点造册工作的安子村后沟时,赵某某、宁某某、杜某某等六人都找过他要辛苦费,他为了后期工作顺利就答应了,并让杜某某具体操作,虚报上几户,但数目不要超过两万元。不久他去杜某某家,杜某某给了他虚报的8户表,他让杜某某在虚报的这表上及其它表上盖了村上的章子,并与杜某某一同去找赵某某、宁某某签字,他也在清点表上签了字。随后赔偿款就到安子村了。后来杜某某领了20495元钱给他说给了赵某某、宁某某、王某某甲、李某某、雷某某每人2600元,剩下的钱解决吃饭费用了;证人杜某某系安子村村民,证明了他当时负责安子村的土地清点造册工作,他是按照会计李某某的安排造了8户的清点表,当时还有吕某某、杜某某和乡上干部在跟前。3、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及赵某某、宁某某、雷某某、王某某甲的供述与赵某某、吕某某的证言一致,均辩称在施工期间工作量大,国庆假日也没休息应当领取一定补助。4、复印的韩城至澄城韦庄煤层气管道临时用地、青苗、地面附着物汇总表、确认表、账务凭证与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及证人吕某某等证言相互印证。5、证人赵根弟、胡建斌证明杜某某等安子村煤层气管道安装中就餐花费2450元。6、扣押清单及收款凭证证明宁某某、杜某某、李某某、赵某某、雷某某已将涉案款全部退赔给合阳县人民检察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虽为农村基层组织干部,但是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以索要工资补助的形式向施工方财物,符合受贿罪犯罪主体要求,构成受贿罪。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和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法制观念淡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屈建军人民陪审员:雷登文人民陪审员:秦宏
书记员:胡灵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