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2012年5月22日因本案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吴唤。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受贿罪,于2012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文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及辩护人吴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吴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数额共计38000元持有异议:1、2006年被告人收受张某20000元时,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为张谋取利益,故该20000元不能认定为受贿;2、2010年至2012年期间张某送给被告人共计15000元是基于朋友感情,不存在谋取利益目的,不属受贿范畴;3、2008年夏被告人收受张某人民币3000元系正常人情往来,非受贿款项。另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及立功表现,且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施某在担任德清大闸管理所所长、德清大闸改建工程、德清县导流港疏浚堤塘加固工程技术负责人、洛舍大闸迁建下游配套河道工程、德清县老洛舍大闸上游河口封堵工程招标工作人员及德清排涝站一期改造工程评标委员会成员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06年至2012年间,非法收受张某送给的现金共计578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1、2006年,被告人施某收受张某送给的现金20000元。2、2006年9月至2012年2月间,每年中秋节和春节前后,被告人施某在办公室或自己家附近,先后12次收受张某送给的现金共计34800元。3、2008年夏某日,被告人施某在本县虹运汽车站对面莫霞家俱店附近,收受张某送给的现金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施某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57800元。被告人施某还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由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工作简历、德清县水利局职务任免文件、建立德清大闸(套闸)管理所批复、德清县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机构编制调整批复、高级工程师任职资格证、聘书证实被告人职务经历等事实;书证德清大闸改建工程评标小组名单、自行招标核准表、招标条件核准表、投标文件及审核记录、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书、设计交底会议签到表、设计交底会会议记录、关于建立德清大闸改建工程施工质量监督和检查领导小组的通知、德清大闸改建工程初步验收工作报告、初步验收工作组成员名单、结构工程中间验收记录、成立德清县导流港疏浚堤塘加固工程指挥部的通知、工程指挥部下设办公室的通知、建立导流港(德清段)河道拓浚及东大堤加固加高工程质量监督项目组的通知、成立导流港工程水下石方爆破安全工作小组的通知、安全管理人员名单、东苕溪导流港小东山、斌山石方段爆破工程安全管理工作协调会议纪要证实相关的工程及有关参与人员、负责人等事实;书证退赃凭证证实被告人已退清赃款的事实;书证立功材料证实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多次送给被告人贿赂、对方予以收受的事实,并有证人黄某证言予以佐证;书证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及接待来访笔录证实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向县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施某对上述事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578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收受张某共计38000元的行为不能构成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表明,本案所涉多项工程与被告人存在职务上的联系,被告人对此明知,至于谋取利益是在收受财物的同时或是之前、之后,都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法不符,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施某案发后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施某还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表现。综上,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已退清赃款,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廉政建设制度,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单位所扣被告人施某赃款人民币五万七千八百元整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杨审判员:徐志良人民陪审员:王慧琴
书记员:林芳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