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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曹雪军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湖德刑初字第3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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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受贿文书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雪军,原系浙江省港航管理局船舶检验处副处长兼任科技信息中心主任。2012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桂珠,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郎云,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雪军犯受贿罪,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指定管辖决定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德清县人民检察院2次提出需要补充侦查延期审理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次;经省高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疏君、代理检察员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雪军及辩护人周桂珠、郎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初,被告人曹雪军在担任浙江省港航管理局船舶检验处副处长兼任科技信息中心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全省港航系统科技、信息化项目审查、监管等方面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春节前、2012年春节前,先后2次收受华是公司总经理叶建标送给的现金合计人民币100万元;于2012年春节前,收受浙江圣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林祥送给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和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购物卡。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春节前,华是公司总经理叶建标为感谢被告人曹雪军在其承接千岛湖搜救中心安全监管信息化系统建设工程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和今后在承接工程上能得到关照,在被告人曹雪军家中送给曹现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曹雪军予以收受。2、2012年春节前,华是公司总经理叶建标为感谢被告人曹雪军在其承接杭甬运河杭州段信息系统建设工程等港航系统信息化工程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和今后在承接工程上能得到关照,在被告人曹雪军家中送给曹现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曹雪军予以收受。3、2012年春节前,浙江圣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林祥为感谢被告人曹雪军在其承接浙江省港航管理局以及杭州、湖州等地相关视频监控系统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和今后在承接工程上能得到关照,送给曹现金人民币10000元和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购物卡,被告人曹雪军予以收受。2012年3月16日,被告人曹雪军主动向浙江省港航管理局纪委交代了自己收受叶建标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另查,华是公司和兴港公司的部分股东虽有重叠,但系经济各自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曹雪军在华是公司无投资。兴港公司(变更前原名为杭州华是船舶科技有限公司)自2007年初成立后至案发由公司统一增资扩股为每人50万元外,从未向股东发放工资和分配红利。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的有:证人叶建标、杨林祥的证言,证实各自送给被告人财物时间、地点、原因等事实经过,并有证人俞永方、严奇、洪云良的证言予以佐证;证人汪国强的证言,证实其和被告人曹雪军是亲戚关系,在兴港公司是挂名股东,也不清楚自己名下的实际股东是谁等事实;证人陈碧玲、汤益飞的证言,证实兴港公司自成立后,由公司资金统一增资扩股外未向股东发放工资和分红,并有证人李霞的证言予以佐证;证人温志伟的证言,证实华是公司通过叶建标承接了港航系统许多工程,其中包括千岛湖搜救中心安全监管信息化系统建设工程和杭甬运河杭州段信息系统建设工程,并有相关建设工程合同、批复、会议纪要等予以佐证;证人潘莲娣的证言,证实其作为兴港公司股东之一,从未得到工资发放和红利分配,并有证人宫桂凤的证言予以佐证;华是公司和兴港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部分出入资金凭条等,证实两公司的性质及股东身份情况;浙江省港航管理局监察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被告人曹雪军的自书材料,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及坦白经过;人口信息表、任职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浙江省港航局各处室主要工作职责及浙江省港航管理局证明等,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具体负责的工作职责,并有证人何芊易的证言予以佐证。被告人曹雪军对上述主要事实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雪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15000元,为他人谋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曹雪军自动向有关部门投案,在庭审中虽对自己的行为性质有所辩解,但对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未予否认,可以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雪军在兴港公司是否有投资,在该公司不存在向股东发放工资和分红的情况下,与本案无关,故被告人曹雪军有关投资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曹雪军明知他人所送钱财是希望自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而仍予以收受,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受贿。故两辩护人据此提出被告人不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两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打击经济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雪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22年12月1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曹雪军退出赃款人民币一百零一万五千元整,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晓芳代理审判员:沈筱婕人民陪审员:王慧琴

代书记员:傅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