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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沈叶明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湖德刑初字第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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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受贿文书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叶明。2012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永珊。辩护人郭行飞。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叶明犯受贿罪,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3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疏君、代理检察员刘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叶明及二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杨永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受徐某贿赂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1、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2007年11月收受徐某委托楼某送给的现金2000元、于2010年5月收受的现金8000元、于2008年中秋节前收受的1000元超市购物卡的三起事实。该三起事实在证据上尚存疑点,不宜认定;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2009年4月收受徐某送给的2000元超市购物卡的事实。2009年,徐某在下渚湖没有任何工作项目,客观上没有行贿动机,故该项指控不能认定。另提出,被告人沈叶明主动要求到纪委并讲清了自己收受王某、曹某、张某财物共计价值7100的事实,依法应认定该部分犯罪构成自首,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郭行飞提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沈叶明犯有受贿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叶明在担任德清县下渚湖湿地风景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科科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于2007年至2012年间,多次非法收受徐某、张某、曹某、王某送给的财物共计价值461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7年11月,被告人沈叶明在其办公室中收受徐某委托楼某送给的现金2000元。2、2007年底,被告人沈叶明在其办公室中收受徐某送给的现金2000元。3、2008年4月,被告人沈叶明在下渚湖防风饭店门口收受徐某送给的现金4000元。4、2008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沈叶明在其办公室中收受徐某送给的超市购物卡1000元。5、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沈叶明在其办公室中收受徐某送给的超市购物卡4000元。6、2009年4月,被告人沈叶明在其办公室中收受徐某送给的超市购物卡2000元。7、2009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沈叶明在其办公室中收受徐某送给的超市购物卡2000元。8、2009年11月,被告人沈叶明在下渚湖防风饭店包厢内收受徐某送给的现金4000元。9、2010年1、2月份,被告人沈叶明在其办公室中收受徐某送给的超市购物卡3000元。10、2010年2月,被告人沈叶明在其办公室中收受徐某送给的超市购物卡2000元。11、2010年5月,被告人沈叶明在其办公室中收受徐某送给的现金8000元。12、2010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沈叶明在其办公室中收受徐某送给的超市购物卡1000元。13、2011年1、2月份,被告人沈叶明在其办公室中收受徐某送给的超市购物卡1500元。14、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沈叶明在其办公室中收受徐某送给的超市购物卡1000元。15、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沈叶明在其办公室中收受徐某送给的超市购物卡1500元。16、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沈叶明在三合乡沿河村委桥东收受曹某送给的超市购物卡500元。17、2012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沈叶明在其办公室中收受曹某送给的超市购物卡1000元。18、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沈叶明在其办公室中收受张某送给的超市购物卡800元。19、2012年6、7月份,被告人沈叶明在其办公室中收受张某送给的中国石化加油卡充值卡1000元。20、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沈叶明在其办公室中收受张某送给的超市购物卡800元。21、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沈叶明在其办公室中收受王某送给的超市购物卡1000元。22、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沈叶明在其办公室中收受王某送给的中国石化加油卡充值卡1000元。23、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沈叶明在其办公室中收受王某送给的超市购物卡1000元。以上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人口信息表、公务员年度考核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工资变动审批表、组织机构代码证、任职通知、职能配某书证合同协议书、付款凭证、往来款票据、工程施工联系单、工程结算审核订单、中标通知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项目审批表、园林工程预算书证实相关工程等事实;证人徐某、楼某、王某、张某、曹某证言证实各自送给被告人财物、被告人予以收受的事实;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沈叶明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沈叶明对上述事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叶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461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其指控被告人收受傅绍均现金6000元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故该起事实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沈叶明关于未收受傅绍均贿赂的辩解予以采信,辩护人郭行飞的该部分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沈叶明提出的其仅收受王某、曹某、张某送给的财物共计价值6100元,且也不能认定该些行为有罪的辩解,经庭审举证质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辩护人郭行飞提出的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沈叶明犯有受贿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杨永珊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本案所涉多项工程与被告人存在职务上的联系,被告人对此明知,至于谋取利益是在收受财物的同时或是之前、之后,都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故辩护人杨永珊提出的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2009年4月收受徐某送给的2000元超市购物卡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其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2007年11月收受徐某委托楼某送给的现金2000元、于2010年5月收受的现金8000元、于2008年中秋节前收受的1000元超市购物卡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杨永珊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廉政建设制度,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叶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沈叶明退出所得赃款人民币四万六千一百元整,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杨代理审判员:谈晓丽人民陪审员:王慧琴

代书记员:傅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