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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郑荣伟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湖德刑初字第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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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受贿文书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荣伟。2012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建国。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荣伟犯受贿罪,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荣伟及辩护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至2010年,被告人郑荣伟在担任德清县水务有限公司(国有独资)经营科科长、供销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共8次收受业务单位王某、虞某、石某送给的现金共计人民币97000元,为他人在材料销售中提供便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3年12月、2006年12月,被告人郑荣伟先后2次收受浙江双羊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员虞某送给的现金合计人民币9000元。2、2009年1、2月、2010年1、2月,被告人郑荣伟先后2次收受德清县武康镇阿林水暖商行负责人王某送给的现金合计人民币8000元。3、2005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郑荣伟先后4次收受杭州久阳塑胶管业有限公司销售员石某送给的现金合计人民币80000元。另查,2012年11月11日,被告人郑荣伟向有关部门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已退出赃款人民币9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荣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任职文件及工作职责、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相关建设工程合同、结算凭证、证人王某、虞某、石某、傅某、陈某的证言、退赃凭证、到案笔录及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荣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97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虽然被告人郑荣伟自动向有关部门投案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又主动交代了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可以视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荣伟已退清全部赃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建国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打击经济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荣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二、被告人郑荣伟所退赃款人民币九万七千元正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晓芳代理审判员:谈晓丽人民陪审员:王慧琴

书记员:林芳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