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国庆,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毕业,现任河南省安阳昌元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安阳市北关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4被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国庆犯受贿罪,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国庆系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正式职工,1995年5月11日至2012年10月被委派到河南省安阳昌元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任副总经理。2007年和2008年期间,被告人宋国庆利用职务之便,在工程承包和工程款拨付过程中为在该公司承包工程的个体承包商周某、张某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周某现金共计15000元,两次收受张某现金共计13000元。宋国庆将其中20000元交给本单位会计用于单位不合理开支,所剩8000元用于自己日常生活开支。另查明,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河南省安阳昌元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为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下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案发后被告人宋国庆于2012年12月10日向安阳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账款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国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周某、张某、连某、鲁某证言、宋国庆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营业执照、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国庆身为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正式职工,在被委派到河南省安阳昌元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任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国庆案发后积极退赃,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犯罪情节轻微,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国庆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宋国庆所退出赃款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审判员:燕文光人民陪审员:牛建国
书记员:陈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