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桂林两江国际机场候机楼管理公司党支部副书记。因涉嫌受贿罪,于2012年5月18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源源,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受贿罪,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辩护人刘源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许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许某某自行辩护及辩护人刘源源为被告人许某某辩护称,被告人许某某工作期间一惯表现很好,是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给予被告人许某某从轻处罚,并给予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6日,被告人许某某被聘任为广西民航商贸事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商贸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桂林两江国际机场民航商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分管商贸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广西民航商贸事业总公司民航安新加油站(以下简称民航安新加油站)。2006年12月15日,商贸有限公司与桂林市漓江石油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以人民币11.75万元向该公司购买油罐。2007年初,许某某收受桂林市漓江石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乾彬给予的回扣人民币3万元,后被告人许某某将其中5000元交给公司另一领导张德明,张德明将该款交给办公室主任放于保险柜内,现该款已退出在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家属已退出赃款人民币25000元,该款亦在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的受贿的事实;2、聘任通知书等材料证实被告人许某某是国家工作人员;3、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许某某收受杨乾彬的回扣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4、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被告人许某某通过家属在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退出了所得赃款人民币25000元,张德明退出的赃款人民币5000元;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的身份及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人民币25000元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本院依法给予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在案发后主动退出所得赃款,本院酌情对被告人许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许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及张德明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五千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先勇审判员:吴矾审判员:谢颂
书记员:李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