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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原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被告人何某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象刑初字第4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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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受贿文书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2年6月5日由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唐劲松,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涉嫌行贿罪,于2012年6月5日由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恽革,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被告人何某某犯行贿罪,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及辩护人唐劲松、恽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辩护人唐劲松为被告人吴某某辩护称,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前主动向单位纪检部门交待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出赃款人民币25000元,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吴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恽革为被告人何某某辩护称,被告人案发前一直表现良好,并无劣迹,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并通过家属积极退出了因行贿行为给国家造成减少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人民币36996.96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4月,被告人吴某某受被告人何某某委托帮助何某某办理安新小区369号1-1房产土地证业务过程中,利用其在桂林市国土资源局象山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工作的便利条件,通过桂林市国土资源局象山国土资源局规划利用管理科副科长颜某某在审批安新小区369号1-1房产土地使用权的变更过程中违规操作,为何某某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人民币36996.96元,期间吴某某先后三次收受何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5000元。2011年9月19日吴某某主动向桂林市国土资源局纪检组交待受贿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被告人何某某退因行贿所得的利益36996.9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供述的受贿行贿的事实相吻合;2、个人工资、编制、考核、职称等材料证实二被告人是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国土资源局象山分局工作人员;3、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委托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违规操作,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收受何某某好处费人民币25000元的事实;4、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在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退出了所得赃款;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的身份及二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受贿达人民币25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行贿数额达人民币25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行贿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地》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给予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前后并能主动退出所得赃款,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何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吴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5000元予以没收(该款在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先勇审判员:谢颂审判员:吴矾

书记员:李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地》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