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泉。因本案于2012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单燕虹。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泉犯受贿罪,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辉、被告人王志泉及其辩护人单燕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志泉于2000年9月7日任杭州市萧山区区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机关事务局)局长,2009年8月23日任该局调研员。2002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王志泉利用其担任区机关事务局局长、调研员的职务便利,在管理萧山区行政管理中心维修工程、绿化养护工程、萧山区国有资产拍卖、租赁管理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周某、王某、管某、韩某、盛某甲、谭某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22000元。分述如下:1.2002年底至2006年农历年底,被告人王志泉利用其担任区机关事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管理萧山区行政管理中心零星维修工程、人武部干部宿舍装修、房管处办公用房室内装饰等工程过程中,为杭州萧山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谋取利益,先后3次非法收受周某所送的人民币160000元。具体如下:(1)2002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志泉在区机关事务局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周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2)200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志泉在区机关事务局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周某所送的人民币50000元;(3)2006年农历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志泉在区机关事务局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周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0元。2.2005年下半年至2007年年底,被告人王志泉利用其担任区机关事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管理萧山区国有资产拍卖过程中,为浙江萧然拍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谋取利益,先后4次非法收受王某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86000元。具体如下:(1)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志泉在区机关事务局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王某所送的人民币50000元;(2)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志泉在萧山国际酒店一包厢内,非法收受王某所送的人民币6000元;(3)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志泉在区机关事务局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王某所送的银行卡一张,卡内存有人民币10000元;(4)2007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志泉在萧山金浦明苑小区门口,非法收受王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0元。3.2005年年底至2011年年底,被告人王志泉先后利用其担任区机关事务局局长、调研员的职务便利,在管理萧山区行政管理中心的绿化养护工程过程中,为杭州市家昶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管某谋取利益,先后7次非法收受管某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6000元。具体如下:(1)2005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志泉在萧山金浦明苑其家中,非法收受管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2)2006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志泉在其家中,非法收受管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3)2007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志泉在萧山宾馆内,非法收受管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4)2008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志泉在萧山新时代大酒店内,非法收受管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5)2009年10月,被告人王志泉非法收受了管某所送的大众宝来轿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66000元;(6)2010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志泉在萧山金马饭店内,非法收受管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7)2011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志泉在萧山开元名都大酒店内,非法收受管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4.2006年年底,被告人王志泉利用其担任区机关事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管理萧山区国有资产拍卖过程中,为浙江天丰拍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谋取利益,先后2次非法收受韩某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00元。具体如下:(1)2006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志泉在区机关事务局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韩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0元;(2)2006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志泉在区机关事务局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韩某所送的杭州大厦购物卡2张,共计价值20000元。5.2006年12月至2010年农历年底,被告人王志泉利用其担任区机关事务局局长、调研员的职务便利,在原萧山东方宾馆租赁管理过程中,为承租方盛某甲谋取利益,先后2次非法收受盛某甲所送的人民币100000元。具体如下:(1)2009年农历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志泉在其家中,非法收受盛某甲的女儿盛某乙所送的人民币100000元,次日,被告人王志泉将其中的50000元退还给盛某甲,将另50000元以出具借条的形式非法收受;(2)2010年农历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志泉在萧山区金城路其本人的车内,非法收受盛某甲所送的人民币50000元。6.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王志泉利用其担任区机关事务局局长、调研员的职务便利,在对区机关事务局所辖的萧然东路房屋租赁管理过程中,为承租方谭某谋取利益,先后3次非法收受谭某所送的人民币30000元。具体如下:(1)2009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志泉在萧山宾馆一房间内,非法收受谭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2)2010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志泉在萧山宾馆地下车库内,非法收受谭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3)2011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志泉在萧山川福火锅店门口,非法收受谭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622000元赃款已全部追回或退赔。另查明,被告人王志泉在办案机关掌握了其部分受贿线索的情况下找其调查时,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线索所对应的事实,同时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受贿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李某、余某、王某、潘某、管某、陈某、倪某、韩某、盛某甲、盛某乙、谭某的证言,维修工程明细表,绿化工程明细表,委托拍卖合同,租赁合同,记账凭证,发票,电汇凭证,银行明细账查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干部任免通知,干部履历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泉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志泉在办案机关已掌握了其部分受贿线索的情况下找其调查时,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线索所对应的事实,同时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受贿罪行,属坦白,应从轻处罚,但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王志泉具有自首情节的观点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赃款已全部追回或退赔,可对被告人王志泉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志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22年9月2日止。没收的个人财产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赃款62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惠跃人民陪审员:茵殷人民陪审员:徐玲仙
书记员:徐王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