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建红,原系浙江湘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工会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因本案于2012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赛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建红犯受贿罪,于201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涛、代理检察员李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建红及其辩护人王赛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6月份至2012年2、3月份,被告人钱建红在担任浙江湘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湘管会)工会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征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杭州五星乳业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关明、杭州萧山德利高涂料厂负责人周树生、杭州萧山湘湖自立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凤根、杭州萧山恒成废旧物资收购部负责人戴永桥、杭州萧山春利彩印纸箱厂负责人王庆芳在征迁过程中谋取利益,先后非法收受上述人员所送财物共计价值157156元。分述如下:1.被告人钱建红在担任湘管会工会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征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杭州五星乳业食品有限公司和杭州萧山牛奶有限公司在征迁进度、赔偿政策使用等方面谋取利益,2012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钱建红在其萧山区北干街道红枫小区的家中,非法收受该两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关明所送现金100000元。2.2010年6、7月份至2010年农历年底,被告人钱建红在担任湘管会工会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征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杭州萧山春利彩印纸箱厂在赔偿金额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2次非法收受该企业负责人王庆芳所送财物,共计价值6000元。分述如下:(1)2010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钱建红在杭州市萧山区某饭店内,非法收受王庆芳所送的共计价值3000元的烟酒店购物卡3张;(2)2010年农历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钱建红在其湘管会的办公室内,非法收受王庆芳所送共计价值3000元的烟酒店购物卡3张。因2012年2月份开始,湘管会相继有工作人员因受贿犯罪被查处,被告人钱建红为掩饰犯罪,于2012年5月份的一天,与王庆芳在王庆芳朋友的公司内会面,并在该公司办公室内,将部分受贿赃款折为4000元超市购物卡退还给王庆芳。3.被告人钱建红在担任湘管会工会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征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杭州萧山恒成废旧物资收购部在赔偿金额、腾房等方面谋取利益,2009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钱建红在其萧山区北干街道红枫小区的家中,非法收受该企业负责人戴永桥所送的价值11156元的铂金钻石项链(含钻石吊坠)一条。因2012年2月份开始,湘管会相继有工作人员因受贿犯罪被查处,被告人钱建红为掩饰犯罪,于2012年4月份的一天,与戴永桥在杭州乐园南门附近会面,并在戴永桥的车内将该白金钻石项链退还给戴永桥。4.被告人钱建红在担任湘管会工会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征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杭州萧山德利高涂料厂在赔偿金额等方面谋取利益,2008年农历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钱建红在杭州市萧山区某饭店内,非法收受该企业负责人周树生所送共计价值20000元的烟酒店购物卡2张。因2012年2月份开始,湘管会相继有工作人员因受贿犯罪被查处,被告人钱建红为掩饰犯罪,于2012年5月份的一天,与周树生在浙江田中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内会面,将受贿赃款折为20000元现金退还给周树生。5.被告人钱建红在担任湘管会工会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征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杭州萧山湘湖自立养殖有限公司在拆迁评估、赔偿金额等方面谋取利益,2008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钱建红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凤根的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孙凤根所送价值20000元的银行卡1张。案发后,被告人钱建红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的主要事实。本案赃款经向周树生追回20000元,向戴永桥追回价值1997元的铂金项链(不含钻石吊坠)一条及赃款9159元,向王庆芳追回4000元,向华建平追回4000元,其余部分已由被告人钱建红的家属退出。上述事实,被告人钱建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关明、周树生、孙凤根、李书春、李卫东、戴永桥、来彩琴、王庆芳、傅水泉、金利荣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请示,调研汇报,租赁合同,通知,评估报告,奖励试算表,征迁协议书,财务凭证,营业执照,工程合同签订呈批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铂金项链1条,鉴定证书,发票,账户明细,价格鉴定结论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人钱建红的任职材料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建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钱建红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赃款已退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建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钱建红犯罪所得价值157156元的财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丹丹人民陪审员:沈兴法人民陪审员:郑学强
书记员:徐王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