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妮。辩护人赵某和、尹某华,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2]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妮犯受贿罪,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本院申请同意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妮及其辩护人赵某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阳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认定毛某1于2011年11月7日委托他人存入莫某建设银行卡内的52000元系其受贿所得,与事实不符。该款系毛某1归还其的借款,并非其为毛某1办理20余户施工证收取的好处费。故此笔52000元应从受贿总额中予以扣除。另,其系自首,有立功表现,并积极退赃,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赵某和对公诉机关指控阳妮犯受贿罪无异议,但认为毛某1委托他人存入阳妮丈夫莫某建设银行卡内的52000元不是贿赂款,而是毛某1还给阳妮的高息借款。另,阳妮在检察机关对其立案侦查前,对其进行询问时,即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阳妮检举揭发了程某收受周某14万元好处费的犯罪事实,已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案发后又积极退赃,应当对阳妮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阳妮受毛某1(已另案判决)之托,利用担任桂林市雁山区城乡建设局档案管理员职务之便,使用原已作废的桂林市郊区乡镇建设管理局建筑证帮助黄某1(已另案判决)、黄某宁、秦某妹的违章建房办理了建筑证(建筑证号分别为:(1991)第126号,总号126号;(1991)第103号,总号103号),并将其存根归档,从而使黄某1等人的违章建房手续得以合法,并利用此证申请办理了桂叠集用(2006)第00057号、第0005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6年11月的一天,阳妮以钱被抢需要借款为由向毛某1索要好处费,并提供了银行账号。同年11月20日,毛某1、黄某1到中国银行桂林市分行中山北路支行向阳妮提供的卡号为51×××63的中国银行卡上汇进了6万元,作为给阳妮的好处费。2011年6月至2011年10月间,被告人阳妮经桂林市雁山区建设规划局副局长程某(已另案判决)介绍,受周某1(已另案判决)之托,利用担任桂林市雁山区城乡建设局档案管理员职务便利,使用已作废的原桂林市郊区乡镇建设管理局建筑证,帮助桂林市秀峰区甲山乡郑某勇、李某翠、黄某珍、庞某锦等4户违章建房户办理了建筑证(建筑证号分别为:(1996)第1267号,总号04110;(1994)第179号,总号001094;(1996)第1308号,总号0004201;(1996)第1314号,总号004210),使郑某等4户在桂林市改造征地拆迁过程中得以按合法建筑获得国家补偿款,分别为1517509元、1670730元、1617282元、1715198元。事后阳妮收受了周某1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给予的贿赂款47万元(其中2011年9月2日收受2万元,2011年9月3日收受3万元,2011年11月11日收受周某1转入其62×××32建设银行卡内35万元,2011年12月3日收受7万元)。被告人阳妮在检察机关2012年1月6日向其调查谈话时,提供了程某收受周某14万元贿赂款的犯罪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本院已以程某犯滥用职权罪作出判决。案发后,阳妮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445753元,该款暂扣于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阳妮的户籍证明,证实:阳妮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桂林市雁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阳妮的劳动合同制新工人审批表、劳动合同签证登记表,桂林市雁山区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阳妮的个人情况说明,周道林出具的证明,彭某出具的个人情况证明,证实:阳妮于1997年8月聘用至桂林市雁山区城乡建设局,主要从事财务出纳工作,监管办公室日常办公和局内档案管理工作。3、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被告人阳妮家属于2012年3月16日、3月21日、3月22日共代其退出赃款445753元,此款暂扣于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4、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桂市检侦指反贪交办字(2011)21号案件线索交办函,证实:桂林市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指挥中心于2011年12月28日下文同意将阳妮涉嫌受贿犯罪线索交由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查处。5、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院反贪污贿赂局于2011年11月30日接到群众举报,毛某1为违法办理建筑证曾向某行贿6万元;反贪局于2011年12月27日对阳妮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期间阳妮在交代本人犯罪事实的同时提供了程某受贿4万元的线索并经查证属实。6、中国银行桂林市中山北路支行出具的中国银行存款凭条、存款回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出具的阳妮账户银行交易明细账,证实:2006年11月20日卡号为51×××63,姓名为阳妮的中国银行卡存入人民币60000元,存款人的签名为黄某1。7、中国建设银行桂林分行出具的莫某账户交易明细账、转账凭条,证实:2011年11月7日从秦某243×××73账户中存入人民币52000元到莫某卡号为43×××42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8、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出具的周某1银行交易明细账、存款回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出具的银行流水,证实:(1)周某162×××25银行卡2011年9月2日以现金的形式支出两笔,一笔为50000元,一笔为40000元,与阳妮账户9月2日存入2万元,9月3日存入3万元印证,与程某账户9月3日存入4万元相印证。(2)周某162×××25银行卡2011年11月11日以转账的形式支出一笔为350000元,转入阳妮62×××32账户中。(3)周某162×××25银行卡2011年12月1日以现金的形式支出二笔各为50000元,与12月3日存入阳妮账户7万元相印证9、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出具的建设银行阳妮账户银行交易明细账、转账凭条、存款凭条,证实:阳妮62×××32银行卡于2011年11月11日转账存入人民币350000元,转账人为周某1,转账账户为62×××25;2011年12月3日现金存入人民币70000元。10、中国银行桂林分行出具的阳妮长城信用卡对账单。证实:卡号为62×××13,姓名为阳妮的长城信用卡于2011年9月2日存入人民币20000元,2011年9月3日存入人民币30000元。11、权利人为黄某1、黄某4、秦某3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基建户为黄某1的桂林市郊区乡镇建设管理局建筑证,证实:黄某1、黄某宁、秦某妹依据阳妮为其办理的桂林市郊区乡镇建设管理局(1991)第126号,总号126号及(1991)第103号,总号103号的假建筑证,办理了桂叠集用(2006)第00058、0005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12、桂林市秀峰区经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郑某勇于2011年8月9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协议书》、房屋产权认定、委托书及领款单、进账单,原桂林市郊区乡镇建设管理局(1996)第1267号,总号04110《建筑证》(复印件),证实:郑某利用阳妮为其违章建筑办理的假建筑证,获得了拆迁补偿费1517509元。13、桂林市秀峰区经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翠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协议书》、房屋产权认定、领款单、进账单,原桂林市郊区乡镇建设管理局(1994)第179号,总号001094《建筑证》(复印件),证实:李某利用阳妮为其违章建筑办理的假建筑证,获得了拆迁补偿费1670730元。14、桂林市秀峰区经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某珍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协议书》、房屋产权认定、领款单、进账单,原桂林市郊区乡镇建设管理局(1996)第1308号,总号0004201《建筑证》(复印件),证实:黄某3利用阳妮为其违章建筑办理的假建筑证,获得了拆迁补偿费1617282元。15、桂林市秀峰区经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庞某锦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协议书》、房屋产权认定、领款单、进账单,原桂林市郊区乡镇建设管理局(1996)第1314号,总号004210《建筑证》(复印件),证实:庞某利用阳妮为其违章建筑办理的假建筑证,获得了拆迁补偿费1715198元。16、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我经程某介绍找到阳妮为桂林市秀峰区甲山乡的郑某非法办理建筑证,阳妮将空白的建筑证交给我,我填写了证上各项内容后交回阳妮,为此我给阳妮账户存入2万元,给现金3万元,给程某现金4万元。2010年8月,我叫阳妮为桂林市秀峰区甲山乡的李某、黄某3、庞某非法办理建筑证,为此我给阳妮账户存入一次35万元,一次7万元。17、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我通过毛某1找人为我及我弟弟、我母亲的两座房屋办理了原郊区政府的建筑证。毛某1说过要打理帮办证的有关人员。2006年11月的时候毛某1叫我一起去中山北路的中国银行存了一笔6万元的现金,毛说这笔钱支付给帮办理建筑证的人。18、证人毛某1的证言,证实:2006年左右,黄某2求我帮他们村的黄某1办房屋产权证,我跟黄某2讲阳妮可以办得到,但阳妮要点手续费才帮办。办好证后的一天,阳妮打电话给我,说她从银行取钱出来被抢了,让我借点钱给她。过后几天我和黄某1一起去桂林中山北路的中国银行,通过银行存了6万元钱进阳妮的账户,这6万元钱是感谢阳妮帮黄某1办理建筑证的好处费,实际上并不是借钱给她。我2005年至2007年向某借了高利贷,大约20万元,也陆续还了款,但借款、还款的具体时间、金额记不清了。存进阳妮丈夫莫某账户内的52000元是我还阳妮的借款,而不是给她帮办证的好处费。当时是秦某2还我打牌的欠款,而我又要还阳妮的借款,所以我就让秦某2直接将52000元存进了阳妮丈夫莫某的账户内。阳妮确实帮我办了毛某2等14户的施工许可证,办这个证原是为了建高速公路拆迁之用,但后来高速公路改道了,不可能得到拆迁补偿款了,所以就没有给钱给阳妮。19、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2006年上半年,毛某1跟我讲,找一些没有办房屋产权证的人去办郊区建筑证,我就告诉她我们村的黄某1想办此证。毛某1就与我一起找黄某1谈办证的条件。毛某1找阳妮办证,并说阳妮肯定要钱的。有一次毛某1跟我在北极广场一家银行汇钱给阳妮,毛某1把汇款单给我看,所以我知道她汇了60000元给阳妮。20、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周某1找我帮办一个原郊区政府的建筑证,现在办原郊区政府的建筑证都是违法的,我就交代阳妮去办理。事后我收受了周某1感谢费人民币4万元。周某1也给了阳妮钱,给钱的时候我在场。21、证人莫某的证言,证实:我的手机上面收到建设银行的短信提示有笔5万元左右的钱转到我的卡上,时间大概是2011年的9月份左右。这张建设银行卡是我的工资卡,平时由阳妮拿着这。22、证人隆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6月到2009年3月我在在雁山区建设局工作,任雁山区建设局副局长。局里设有专门的档案室。阳妮负责管理建设局公章及档案室查询、兼任出纳、打字员工作。郊区的档案室只有阳妮有钥匙并且只有阳妮才有权利去查询。23、证人秦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1998年到雁山区建设局工作的。阳妮负责管理建设局公章及档案室查询、兼任出纳、打字员工作。局里设有专门的档案室,只有阳妮有钥匙并且只有阳妮才有权利去查询。24、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07年3月到雁山区建设局工作。局局设有专门的档案室,只有阳妮有钥匙。阳妮负责建设局报账、管理建设局公章、聘用人员保险缴纳、原郊区档案管理、查询等工作。25、证人秦某2的证言,证实:2007年期间,我向毛某1借了52000元。2011年底,我还此款给毛某1,毛某1让我把款汇给莫某,并说这是她还给阳妮的高利贷。26、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桂市检技鉴(2012)13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毛某1找阳妮为毛某锋等14户办理的桂林市郊区建房施工许可证均为1996年12月31日以后书写;该鉴定书已通知阳妮。27、被告人阳妮的供述,证实:我1998年到雁山区建设局之后担任报账员、办事员和建设局的档案查询工作,还担任建设局房管所的出纳。2000年至今担任档案管理员。建设局的公章是我管的,旧公章也由我保管。毛某1叫我帮一个叫黄某1的办过原郊区政府的建筑证。我给毛某1的是已失效的建筑证,盖的是原郊区政府的章,她填好内容后,我再把建筑证存根联放进原郊区政府撤销前的建筑证存根档案中,这样这些失效的原郊区建筑证就变成合法建筑证,就可以办理其他相应的建筑手续。建筑证存根上填写的日期是原郊区政府撤销前的日期,这样才能生效。在那段时间内有一次我从银行出来时自己的包被人抢了,我就打电话给毛某1,让毛直接把钱存进我的卡里,当时她是往我的一张卡内存了6万元。我至今没有将这6万元钱还给她。她也从没有要求我还钱给她。我还帮毛某1办理过14户施工许可证,但由于高速路改道并没有拆迁这些房子,所以毛某1也没有给好处费给我。毛某1多次向我借高利贷,也陆续向我还了款,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她存入我丈夫莫某账户内的52000元是还给我的高利贷,而不是给我的帮办证的好处费。2011年7、8月份的时候,我帮周某1办理过郊区建筑证,方法和帮毛某1办证的方法差不多,也是我给周某1空白建筑证和存根,他填好存根交给我归入档案,后来秀峰区拆迁办的人来查档我才知道他是用来办理拆迁用的。周某1总共给了我47万元。有44万元分3次(一次为2万元,一次为35万元,一次为7万元)打入我的建行卡上,有3万元是周某1在体育馆附近的小南国请程某和我吃饭的时候以现金方式给我的。当时周某1还给了程某4万元现金。这些钱都是在2011年下半年给的。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妮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5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妮犯受贿罪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阳妮就其为毛某1办理了毛某2等20余户施工许可证一事收受毛某1贿赂款52000元的指控,案经审理,现有证据显示,毛与阳虽然承认阳妮办理了毛某2等14户施工许可证,但二人均认为由于高速公路改道,毛某1并未能够凭借该施工许可证获得拆迁补偿款,故而毛某1未按双方约定给予阳妮好处费,且证人秦某2证实其听毛某1说该52000元系还给阳妮的高利贷。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被告人阳妮及其辩护人关于阳妮系自首且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阳妮系在检察机关已经掌握了其涉嫌受贿线索并找其调查谈话时,如实交待其受贿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其交待问题的行为不能视为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阳妮虽不属于自首,但在检察机关只掌握了其收受毛某1贿赂款6万元的情况下,又主动交代了其收受周某147万元贿赂款的犯罪事实,坦白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查实,阳妮向侦查机关提供了程某受贿的犯罪事实,已经查证属实,且本院已对程某滥用职权一案作出了判决,应认定阳妮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阳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又退出了赃款445753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阳妮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 二、被告人阳妮退出的赃款445753元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该款现暂扣于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由该院上交国库),尚未退出的赃款84247元,则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柳川人民陪审员:杨秀爱人民陪审员:明卫平
代书记员:陈淑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