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桂林。辩护人段某、周某荣,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桂林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廖先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桂林及其辩护人段某、周某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孙桂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有异议,认为:1、其虽挂职区长助理,但无任何审批权、决定权,且只有半年时间,2012年1月以后已回银行上班。七星区要其延长一年挂职期,是七星区的一厢情愿而已,并未得到组织部的任命。2、周某虽要求其帮忙向领导推荐医药公司的项目,其只在2012年2月的一次会议上向区长作了推荐,但参加这次会议时其挂职期已满,且是受医药公司的邀请,代表银行参加的,并非以区长助理的身份参加会议,其并无职务上的便利。3、当知道周某已支付了全部车款后,其多次在不同场合向周某表示了还款意愿,其亦有足够的资金还款,只是购买的基金亏损而未能及时给付,其欠着周某的车款,仅系民间借贷性质,不属于受贿款。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不能成立,其无罪。辩护人段某、周某荣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桂林犯受贿罪有异议,认为:1、孙桂林挂职期限为半年,期满后虽然高新区工委、七星区委向市委组织部申请将孙桂林的挂职期延长一年,但未得到市委组织部的批示和再次任命,表明孙桂林继续挂职未经法定程序通过,其自2012年以后就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事实上孙桂林自2012年1月后即回银行正常上班。此外,公诉机关提供的中共桂林高新区工委、管委会的三份涉及到桂林医药公司物流项目的联席会议纪要中关于出席会议人员、缺席人员和列席人员名单里都没有孙桂林的名字,也证明了孙桂林并无区长助理这一身份,也不具有桂林高新区项目建设总指挥部副总指挥长和桂林医药公司铁山园医药总部物流园项目负责人的职权。2、周某替孙桂林代付车款,是一个巧合,其后孙桂林多次向周某表达了还款的意愿,周某也承认孙提过还款一事,只是孙桂林因理财产品亏本而拖延了还款,但并非不还。3、周某不是桂林医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诉机关无证据证明车款在桂林医药公司报了帐,故周某的垫资行为与公司无关,仅系其与孙桂林间的个人行为。故被告人孙桂林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时任交通银行桂林分行高新中心支行行长的被告人孙桂林,经桂林市委组织部研究决定挂任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区长助理,挂任职时间半年。同年8月2日,中共桂林国家高新区工委、七星区委召开工委委员、区委常委会议决定,孙桂林协助负责财税、企业服务、招商引资、金融服务等方面工作以及协助分管区财政局、工信局、投资局、桂林金融中心。2012年3月15日,中共七星区委以星发(2012)6号文件,对七星区各部门下发了《关于区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和非领导职务成员分工的通知》,决定孙桂林继续协助负责和协助分管上述工作。同月29日,中共桂林国家高新区工委、七星区委经与交通银行桂林分行党委协商同意后,向中共桂林市委组织部请示将孙桂林的挂职期限延长至2012年底,市委组织部无文字批复,但孙桂林仍在七星区工作至2012年底。2012年5月,中共桂林国家高新区工委、桂林国家高新区管委会制定了桂林高新区2012年度项目建设实施方案。方案中确定成立高新区项目建设总指挥部,孙桂林任副总指挥长,同时兼任资金筹措办副主任,根据项目建设任务安排,被告人孙桂林是铁山园医药总部物流园项目(医药仓库地块)的负责人。2012年,孙桂林领取了七星区政府发放的春节、端午节、中秋节等节日物品,并于2012年8月、9月在七星区政府报销了公务接待费12740元。2011年7月,被告人孙桂林挂职任七星区区长助理后,桂林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向孙桂林提起了公司投资建设桂林医药总部基地和现代物流中心,已向某高新、七星区申请建设用地,但无进展一事,请求孙桂林帮助推进。孙桂林答应了周某的请求后,周某派人将项目资料递交给了孙桂林。被告人孙桂林受托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除将该项目向有关区领导推荐外,还向区相关部门催促项目进度。为促进项目的进展,在2012年2月22日高新区关于桂林医药公司物流中心项目的专题会议上,被告人孙桂林作为到会领导,又强调了该项目的重要性。2012年4月17日,高新区工委、管委会联席会议,同意提供铁山园东站门口、铁一路与桂磨路相围组成的100多亩地块(其中包括项目业主桂林医药公司自有土地40余亩)用于医药总部基地及现代医药物流中心项目建设。此后,桂林高新区工委、管委会又多次召开联席会议,进一步推进该项目建设。2011年11月,周某得知被告人孙桂林欲购买丰田汉兰达汽车后,表示可以帮其订车,孙桂林即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周某。2011年11月9日,周某以孙桂林名义与桂林企沃汽车有限公司签订《新车销售订单合同》,约定孙桂林以391800元购买汉兰达汽车一部。为感谢孙桂林在桂林医药公司物流中心项目上的帮助,在合同签订之日,周某支付了全部购车款。被告人孙桂林在提车后,明知周某的真实意思在于为感谢其在推进物流中心项目上给予的帮助而送车,经对周假意表示要给付车款予以试探,终因周某从未对其提及给付车款,遂产生了不付款并非法占有该车的故意。至案发时被告人孙桂林未向周某支付过任何车款。案发后,孙桂林于2013年1月28日退出赃款391800元,该款暂扣于桂林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孙桂林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孙桂林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交通银行桂林分行《关于孙桂林等职务任免的通知》;交通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关于孙桂林任职的通知》,证实:孙桂林于2011年3月16日被交通银行桂林分行聘任为高新中心支行行长,2012年6月7日被交通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聘任为交通银行桂林分行行长助理。3、《中共桂林市委员会组织部关于刘某2同志挂任职的通知》;《中共桂林市七星区委关于孙桂林同志挂任职的通知》;中共桂林国家高新区工委、中共桂林市七星区委常委《会议纪要》(2011年8月2日);《中共七星区委员会关于区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和非领导职务成员分工的通知》(2012年3月15日);《中共桂林国家高新区工委七星区委关于延长孙桂林同志挂职时间的请示》(2012年3月29日);中共桂林国家高新区七星区委组织部出具的证明;《桂林国家高新区项目建设实施方案》(2012年度),证实:2011年7月14日,中共桂林市委员会组织部研究决定孙桂林挂任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区长助理;桂林国家高新区工委、中共七星区委决定孙桂林协助负责财税、企业服务、招商引资、金融服务等方面工作以及协助分管区财政局、工信局、投资局、桂林金融中心。2012年3月,中共七星区委下文确定孙桂林继续协助负责及协助分管上述工作,并通知到七星区直各部门。中共桂林国家高新区工委、七星区委经与交通银行桂林分行党委协商同意后,向中共桂林市委组织部请示将孙桂林的挂职期限延长至2012年底,市委组织部虽无文字批复,但孙桂林仍在七星区工作至2012年底。2012年5月,桂林国家高新区成立高新区项目建设总指挥部,孙桂林任副总指挥长,职责是与其他总指挥部成员一道负责全区重大项目的组织与实施及重要事项的研究、决策等,同时孙桂林还直接负责铁山园医药总部物流园项目(医药仓库地块)。4、桂林高新区管委会七星区人民政府财政局出具的2012年度孙桂林报账列表;桂林高新区七星区党政办公室出具的2011年2012年发放给孙桂林物品的说明材料,证实:孙桂林在七星区领取了2012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发放的节日物品,并于2012年8月31日和9月30日在七星区报账政府公务接待费12740元。5、中共桂林国家高新区工委、桂林国家高新区管委会《联席会议纪要》(2012年4月7日、2012年7月12日)、《专题会议纪要》(2012年6月16日),证实:桂林高新区工委、管委会于2012年召开了联席会议,同意提供铁山园东站门口、铁一路与桂磨路相围组成的100多亩地块(其中包括项目业主桂林医药公司自有土地40余亩)用于医药总部基地及现代医药物流中心项目建设。同意向医药物流园项目业主桂林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无息借款1000万元用于该项目的拆迁补偿,土地招拍挂后退还借款。要求加快推进该项目建设。6、桂林国家高新区管委会投资促进局副局长王某2提供的会议记录,证实:2012年2月22日,高新区召开了一次针对桂林医药公司物流中心项目的会议,会上孙桂林强调了物流中心项目的重要性。7、桂林国家高新区管委会七星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局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登记备案证,证实:2011年8月23日,桂林国家高新区管委会七星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局为桂林医药公司物流中心建设项目颁发了登记备案证。8、桂林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经营许可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桂林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会决议;企业变更查询单;电脑咨询单,证实:周某于2010年任桂林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28日,桂林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桂林医药有限公司,2011年12月7日,桂林医药有限公司变更为桂林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陆志全,周某认缴出资4956万元,占股99.12%。9、桂林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广西桂林市医药物流配送中心可行性报告》;《关于桂林医药有限公司物流中心建设项目的备案申请》;《桂林国家高新区园区用地申请报告》;《园区建设项目用地申请表》,证实:桂林医药公司自2010年至2012年向某高新区申请桂林医药总部基地和现代医药物流中心建设项目用地的情况。10、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注册登记联;桂林企沃汽车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广汽丰田企沃桂北店新车销售订单合同;交通银行刷卡消费进账单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牌号为桂C丰田牌汽车照片,证实:2011年11月9日,周某以孙桂林名义与桂林企沃汽车有限公司签订《新车销售订单合同》,约定孙桂林以391800元购买丰田牌GTM6480GSL多用途乘用车(汉兰达)一部,同日周某使用自己的交通银行卡以刷卡消费的方式支付了全部车款391800元,该车于2012年1月16日在桂林市公安局车管所注册登记,所有人为孙桂林,号牌号码为桂C。11、孙桂林、李某交行账户流水账、工资收入表;代销产品交易成交报告单,证实:孙桂林的家庭收入足够支付桂C号车款。12、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2013年1月28日,孙桂林退出赃款391800元,该款暂扣于桂林市人民检察院。1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13)平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周某为桂林医药公司物流中心项目的顺利进行送给孙桂林丰田牌汽车一台。周某犯单位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14、证人周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周某收购了桂林医药公司后,拟在七星区建医药物流基地,向七星区打了报告一直没有反馈。2011年的一天,周某得知孙桂林任七星区区长助理,就要求孙在这个项目上帮忙。孙桂林答应了。孙桂林帮组织协调、找领导签批示等,最终同意了公司的规划。现在土地收储差不多结束了。周某出于感激,替孙桂林购买了一辆汉兰达越野车,并刷卡支付了全部车款。孙桂林当时说要还钱,但没有提过写借条,周某认为其只是说说客套话而已。孙与周是炒股认识的朋友,没有别的来往,因为孙桂林在物流中心项目的事情上帮了忙,所以给孙送车。15、证人何某(时任桂林高新区管委会主任、七星区人民政府区长)的证言,证实:2011年,孙桂林到七星区挂职后,向工委管委促进了桂林医药公司物流基地项目的进展。这个项目上会研究时,孙桂林和医药公司代表详细介绍了项目的设想和计划,以及项目成功后可以取得的成果。经研究决定,很快就给这个项目立了项。16、证人王某1(时任桂林高新区工委副书记、七星区副区长)的证言,证实:2012年上半年,七星区招商部门接触物流中心项目后,认为有可行性,准备进一步推进。这个项目上了工委、管委会联席会议。孙桂林向王某1提过这个项目。物流中心项目已经备案了,区里必须有一个班子成员来任这个项目的指挥长,推动项目往下进行。孙桂林是这个项目的指挥长,需要推动项目的进行,协调解决项目推进过程中的问题,推进项目是他的职责范围。孙桂林挂职后,七星区把他当作领导班子成员来分配工作的。17、证人王某2(桂林高新区投资促进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的一天中午,王某2与有关区领导、孙桂林等人和周某一起吃饭时,孙桂林要求王某2把物流中心项目向前推进。2012年2月22日,高新区管委会召开了一次专门针对物流中心项目的会议,周某也参加了。孙桂林是这个项目的负责人,在会上强调项目的重要性。在这次会议之后,物流中心项目才有实质性进展。18、证人刘某1(桂林国家高新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代理副主任)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之后,物流中心项目立项了并准备进行项目用地的土地招拍挂。区长助理孙桂林是分管医药公司物流中心项目的副指挥长,所以孙桂林经常打电话询问项目土地招拍挂进度,是否有困难需要领导出面协调,有时下班了也打电话问。19、证人张某(桂林高新区城建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张某2009年11月至2011年12月在桂林高新区投资促进局任副局长。2009年9、10月的时候,桂林医药公司向投资促进局递交过物流中心项目的报告,但由于当时物流项目不是主要产业链项目内容,该项目投资力度也不大,当时高新区用地也比较紧张,所以一直没有答复桂林医药公司。20、证人曹某(桂林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周某收购桂林医药公司后,想搞一个物流中心项目。2009年9月,周某让曹某就物流中心项目向高新区相关部门打报告,但一直没得到答复。21、证人白某(桂林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11年8、9月时,桂林高新区给物流中心项目立项了。2012年4、5月时,物流中心项目上了高新区的项目审议会。周某专门把项目材料拿给孙桂林审查过。22、证人李某(孙桂林妻子)的证言,证实:李某与孙桂林年工资收入约四十多万元,除房产外,家庭存款约七、八十万元,购买了基金和理财产品。孙桂林说这辆汉兰达越野车是用他自己的钱买的。23、证人莫某(交通银行桂林分行城北支行行长)的证言,证实:莫某听孙桂林提过周某帮其支付了汉兰达越野车的车款,并且孙桂林表示要还钱给周某。24、被告人孙桂林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孙桂林自书的《我的深刻认识》,证实:桂林医药公司想在高新区要块地,扩大物流项目,递交报告给区政府,但一直没有回复。2011年,孙桂林挂职任七星区区长助理后,医药公司周某找到孙桂林,请求孙帮助协调这个事情,向区领导推荐,把项目做下来。孙桂林答应了周某的请求。随后周某派人将项目资料送交孙桂林。孙桂林为此联系了区领导、招商局、发改委,项目终于办下来了。2011年11月,周某得知孙桂林欲购丰田汉兰达越野车,便提出帮其订车。2011年12月孙去提车,发现周某已替其支付了全部车款。周某主动支付车款,事前并未与孙商量过,孙也未提出过要周支付车款。孙桂林认为周某是感谢其帮桂林医药公司高新区项目顺利推进而送车。孙几次提出要还钱给周,但周从来没有提过要还钱的事情,孙也从未出具借条给周。孙桂林认为其帮了周某的忙,而周某又想送车,就在犹豫中接受了周某送车的事实。孙桂林的家庭存款在购车时已足够支付车款,同时还购买了基金和理财产品,随时可赎回。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桂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挂职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区长助理以及兼任桂林医药公司铁山园医药总部物流园项目负责人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918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桂林犯受贿罪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孙桂林及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孙桂林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1、被告人孙桂林系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受贿罪特殊主体的主体要件要求。孙桂林经中共桂林市委组织部研究决定在七星区政府挂职任区长助理,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孙桂林于2012年1月挂职期满后,中共桂林国家高新区工委、七星区委经与交通银行桂林分行党委协商同意后,向市委组织部请示延长其挂职期限一年。对于孙桂林能否继续挂职,组织部虽无文字批复,但孙桂林在七星区工作至2012年底,这仍符合市委组织部建议七星区委与交通银行党委协商确定的要求。期间,中共七星区委决定其继续履行区长助理的职责,并任高新区项目建设总指挥部副总指挥长兼资金筹措办副主任,直接负责铁山园医药总部物流园项目。其职责、权利得到了七星区委的确认,区长助理的地位和影响力得以继续延续。2012年其仍在七星区领取过节物品、报帐政府公务接待费。因此,被告人孙桂林在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并实际履行了职责。2、在客观上,被告人孙桂林利用了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周某的贿赂,为桂林医药公司谋取了利益。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其内容是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前或者之后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就在客观上形成了以权换利的约定。作为区长助理,毫无疑问,被告人孙桂林依其职责,在高新区星区的工业园区推荐项目、促进落实上是具有职务便利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孙桂林任职不久,即接受了周某要求帮助推进桂林医药公司物流中心项目的请托,至此即可以认定其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非仅如此,被告人孙桂林还有利用职务便利,向领导推荐桂林医药公司物流中心项目、向有关部门过问项目进度、在相关会议上强调该项目的重要性等一系列行为表现。正是在孙桂林的努力下,桂林医药公司物流中心项目得以实质推进。被告人孙桂林名下的桂C牌号的丰田牌汽车,系其非法接受周某贿赂的财物。首先从被告人孙桂林与周某议起买车的时机上看,是物流中心项目因孙的作用取得实质性进展之后,再从周某热心定车的动机上看,其真实目的在于为感谢孙桂林的帮助送车,具有明显的行贿意图。综上所述,周某帮被告人孙桂林定购汽车,不提及结账,孙桂林接收汽车不给付车款,与孙桂林的职务行为相关联。被告人孙桂林系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属于权钱交易的情形,符合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过程要件。3、被告人孙桂林收受周某帮定购的汽车后并无给付车款的真实言行。被告人孙桂林及辩护人均称孙桂林得知周某帮定车并已支付车款后,多次表示要将车款给周,最终未付,系借贷性质。本院认为,此系无理狡辩。首先,从孙桂林与周某双方的关系看,二人虽然认识,但从没有过任何经济往来,双方的交情不深,没有垫支、借贷的信任基础;其次,从垫支或者借贷的通常办事规则上看,被告人孙桂林和周某间事前并无垫支、借贷约定,周某事后不催讨车款,孙桂林亦无补写借条,其有能力付款却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不付,足以表明其根本无意给付车款。事实是被告人孙桂林在接收周某帮定购的汽车后,其鉴于为周某请托事项所作努力,已经意识到周某系为感谢而送车的行贿意图,关于给付车款的表示,目的也在于试探,确认周某的态度,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可见,周某给孙桂林送车虽无事前商量,但并不是偶然,而是事出有因,并非二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被告人孙桂林的客观行为表现,构成了事实上的受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孙某二人系民间借贷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4、孙桂林只要对周某的请托有承诺并收受财物,其行为就构成受贿罪,而不在于周某是否能真正代表桂林医药公司。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被告人孙桂林对周某的请托有承诺并收受财物,就在客观上形成了以权换利的约定,同时使人们相信,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可以收买的,只要给予财物,就可以使国家工作人员为自己谋取各种利益,孙桂林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构成了受贿罪,这与周某是否能真正代表桂林医药公司无关。况且,周某不仅担任过桂林医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在桂林医药公司占有90%以上的股份,其行为当然能代表桂林医药公司。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桂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918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孙桂林已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桂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日起至2023年1月1日止) 二、被告人孙桂林退出的赃款3918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款暂扣于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由该院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柳川人民陪审员:杨秀爱人民陪审员:丁建英
代书记员:陈淑敏
引用法律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