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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孙长念与张追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浙舟民终字第2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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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长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追君。委托代理人顾春华。

上诉人孙长念因与被上诉人张追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舟普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追君系个体经营户,经营范围为五金零售。顾春华与张追君系夫妻关系,顾春华系扬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并在舟山市普陀海晨水产有限公司等其他公司兼职从事电器维修业务。孙长念系顾春华个人雇佣,从事电器维修业务。2012年7月3日,孙长念与顾春华发生纠纷,孙长念遂至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请求调解,后双方达成协议,由顾春华支付孙长念2000元。2012年7月16日,孙长念向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该仲裁委作出舟普劳仲案裁字(2012)第1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孙长念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孙长念应当对与张追君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从孙长念提供的证据情况看,其未能证明系受张追君管理以及工资发放情况,其提供的名片、销货清单、顾春华签名的结算单、孙长念签名的收条、电话录音、证人书面证明各1份、通信通话详单等均系间接证据,不能直接反映孙长念与张追君之间的劳动关系,即使相互结合也不能确认孙长念与张追君之间构成劳动关系。而劳动保障部门的调查笔录、孙长念出具给顾春华的收条、顾春华的完税凭证、其他公司的证明等证据也印证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孙长念与张追君之间的劳动关系,法院不予认定。至于孙长念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长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孙长念负担。

判决宣告后,孙长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2年1月27日至2012年7月1日在被上诉人店里上班,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请求:一、被上诉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000元;二、支付未提前书面告知违法辞退的补偿金2500元;三、补缴上诉人5个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四、支付上诉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229.89元;五、支付上诉人工伤补助差额1513.79元。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张追君答辩称:答辩人经营的五金配件销售店从未请人担任店员,上诉人不能证明为答辩人提供劳动或其劳动报酬由答辩人所发。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顾春华有过劳动关系,而顾春华是扬帆集团正式员工,有维修电工高级技师资格,在业余时间从事维修电工修理工作,人手不够时叫上诉人帮忙并支付报酬。因此,答辩人与上诉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时,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店铺的经营范围系五金零售,并无电器维修业务,根据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从事电器维修工作时曾与顾春华就劳务费的提成问题发生矛盾的事实,其余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本案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无法证明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也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服务或由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长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奚安娜审判员:徐惠忠代理审判员:张秀梅

代书记员:高嘉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