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田县通达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田良,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美,农民。原审抗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委托代理人辛文国,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玉田县通达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2)玉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原审原告从2008年5月开始到原审被告处上班,担任裁片工,未签劳动合同。原审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为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2009年3月8日6时许,原审原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审原告在原审被告处从事裁片工工作期间,其工资计算方式为计时加计件相结合。原审原告提供的2008年12月、2009年2月、2009年3月工资表三份,由于其中2009年2月正值春节放假期间,原审原告王秀美的出勤天数只有一天,不宜采用2009年2月的工资表作为计算其工资的依据,应采用其2008年12月和2009年3月的工资表作为计算依据,其月工资为836.5元(878元+795元÷2=836.5元)。原审被告未给原审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自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8日止,原审被告共为原审原告发放工资10个月。原审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到原审被告处上班,自行解除了与原审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据此,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玉民初字第2344号民事裁定书;二、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双倍工资752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经济补偿金83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审原告预交,原审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审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判后,玉田县通达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起诉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9年3月8日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到2011年7月29日被上诉人向玉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两年多。超过仲裁时效,法院应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0)玉民初字第02899号民事判决及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唐民一终字249号民事判决可知,本案被上诉人王秀美一直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被上诉人王秀美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行为而导致仲裁时效中断。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唐民一终字249号民事判决时间为2011年4月6日,被上诉人王秀美于2011年7月29日向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其申诉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玉田县通达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群勇代理审判员:李鑫代理审判员:周丽
书记员:王永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