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申诉人,原审被告)王宝春,原唐山京华制管有限公司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唐山京华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开越路。法定代表人杜双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茂明。原审抗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宝春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再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原告京华公司与被告王宝春原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12月初,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结清,互无纠葛。上述经济补偿金原告已及时支付被告本人。被告王宝春后到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5月1日至ll月15日的法定节假日工资、双休日工资、年休假工资及每天延长4小时的加班工资,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京华公司支付被告上述各项工资报酬。原告京华公司不服裁决,本案由此形成诉讼。另查明,根据《唐山京华生产工资计提方案》中规定,申诉人系包工计件工作性质,实行计件工资,包含加班、休息日、节假日工资在内;各车间主任、班长安排员工最长工作时间每日不超11小时,就餐时间安排1小时时间休息,生产处有权在停水、停电、停气、限产时,结合各车间安排整班人员轮休,月休息最多不超过8天,也可安排职工干零活。据此,一审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判决:维持本院(2009)开民初字第724号对申诉人王宝春的民事判决。判后,王宝春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合法有效,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加班工资与事实不符;3、原审判决以上诉人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不足一年为由对申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再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宝春与被上诉人唐山京华制管有限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且上诉人王宝春本人在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上签字认可,故该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认定该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妥。上诉人称该协议系在被上诉人要挟下签订、协议书内容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又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核算审批表》中明确显示上诉人休假情况及加班工资报酬,且与有上诉人本人签字的《工资发放表》中工资数额相一致,故上诉人称其没有休息日、被上诉人未支付其加班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其主张的期间尚不满一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可于次年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因此被上诉人未支付上诉人带薪年休假工资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宝春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宝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铁军代理审判员:高颖代理审判员:赵阳
书记员:王永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