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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赵刚与浙江康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浙湖民终字第5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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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刚。委托代理人:赵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康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建伟。委托代理人:徐海峰。

上诉人赵刚与被上诉人浙江康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康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湖吴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赵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1月8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刚于2006年12月进入宁波国荣基康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康润公司)工作。双方曾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一份,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2009年9月,宁波康润公司与案外人湖州元隆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浙江康润公司,其中宁波康润公司的投资比例为51.43%。2010年1月底,赵刚至浙江康润公司工作。赵刚在浙江康润公司工作期间,其社会保险仍由宁波康润公司缴纳,宁波康润公司、浙江康润公司均未与赵刚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8月28日,赵刚向宁波康润公司发出通知,认为浙江康润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而要求解除其与宁波康润公司的劳动关系。同月,赵刚离职。目前赵刚尚有2010年8月的工资3204元未领取。另查明,2010年9月2日,本案赵刚以宁波康润公司为被申请人,以本案浙江康润公司为第三人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本案赵刚在仲裁过程中提出,其与宁波康润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月宁波康润公司指派其至浙江康润公司工作期间,宁波康润公司存在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等行为,要求宁波康润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并要求浙江康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镇劳仲案字(2010)第32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赵刚与被申请人宁波康润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由宁波康润公司支付赵刚2009年9月3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二倍工资,2010年8月份工资,浙江康润公司不承担责任。宁波康润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2011)甬镇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经二审维持原判后生效,该生效判决认定,2010年1月底赵刚进入浙江康润公司,系与该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因浙江康润公司系该案第三人,故对赵刚与浙江康润公司间因劳动关系引起的纠纷要求另行依法解决。赵刚遂以浙江康润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湖州市吴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浙江康润公司支付2010年2月至8月期间二倍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及2010年8月工资。该委吴劳仲案字(2012)第98号仲裁裁决书以赵刚系受宁波康润公司指派到浙江康润公司工作,其劳动关系系与宁波康润建立为由,裁决浙江康润支付赵刚2010年8月份工资,驳回其余仲裁请求。赵刚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由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1)甬镇民初字第139号生效判决确认,故双方在2010年2月至2010年8月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赵刚要求浙江康润公司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该院认为,《劳动合同法》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规定,系为规制用人单位故意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浙江康润公司自始认为赵刚的劳动关系系与宁波康润公司建立而非与浙江康润公司建立,而从赵刚在宁波提起的劳动仲裁及诉讼的请求中也反映出,赵刚亦认为自己在2010年2月,系受宁波康润公司的指派到浙江康润公司工作,其劳动关系系与宁波康润公司建立。同时,在2010年2月后,赵刚的社会保险仍由宁波康润公司缴纳,赵刚提出辞职亦向宁波康润公司申请。由此,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对劳动关系的认识错误造成,不存在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观故意,故浙江康润公司无需支付赵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赵刚主张浙江康润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要求其支付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对于赵刚要求浙江康润公司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该认为,虽赵刚在向宁波康润公司发出的通知中言明因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但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浙江康润公司存在相关情形,应视为赵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浙江康润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赵刚要求浙江康润公司支付2010年8月的工资及25%补偿金的请求。该院认为,2010年8月的工资,实际确未发放,浙江康润公司应当予以发放。庭审中,浙江康润公司亦明确愿意向赵刚支付2010年8月工资3204元,该院予以核准。2010年9月2日,赵刚即以其与宁波康润公司、浙江康润公司的劳动争议提起的仲裁,包括2010年8月份工资在内的多项争议均处于司法程序中,不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于赵刚要求浙江康润公司另行支付2010年8月工资25%的补偿金的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康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刚2010年8月份工资3204元;二、驳回赵刚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告赵刚负担。

上诉人赵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二倍工资。二、上诉人的工资清单足以证明上诉人存在加班的事实,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加班工资。三、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2010年8月份工资,至今未支付。四、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浙江康润公司辩称:一、2010年1月底上诉人由宁波康润公司指派,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故上诉人的社会保险一直以来均由宁波康润公司缴纳,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系与宁波康润公司建立。二、上诉人实行计件工资,按完成数量计算工时,8元每工时,由上诉人自主决定完成的数量,不存在加班事实。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单中的工作时间,并非是实际工作的时间,而是完成的工时数。三、上诉人离职后一直未领取2010年8月份工资,而并非被上诉人不予发放,不应承担补偿金。四、虽然宁波法院审理后,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本案不能以宁波法院的认定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中,上诉人一直与被上诉人一样认为双方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并非被上诉人恶意逃避义务,而是对法律认识存在差异,不应归责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愿意支付上诉人8月份工资,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均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原审期间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应承担二倍工资的支付责任问题;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是否存在加班事实,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加班工资问题;3.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拖欠上诉人2010年8月份工资问题;4.被上诉人是否承担经济补偿金问题。对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述规定旨在规范用工单位行为,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督促用工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适用该规定需满足两个条件:一、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没有签书面劳动合同;二、没有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应归咎于用人单位。在本案中,上诉人基于宁波康润公司的指派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社会保险费用也由宁波康润公司缴纳,无论是上诉人本人或者被上诉人均认为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宁波康润公司,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时,也是向宁波康润公司提出。本案事实表明被上诉人不存在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劳动者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被上诉人怠于签订的行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能归咎于被上诉人,故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实行计件工资制,按照上诉人每月的工作量核定工作时,而后计算工资,双方对此事实无争议。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清单显示的工作时间为核定工作时,并非实际工作的时间,工作清单虽然超过法定工作时,但不能据此就认定上诉人存在加班的事实,被上诉人也否认上诉人存在加班的事实。另外,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对于具体加班的日期和时间不能做出明确的说明,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加班事实,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出的加班工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不存在拖欠上诉人2010年8月份工资。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为2010年2月至2010年8月,对于2010年2月至2010年7月的工资,被上诉人基本能准时发放,对此事实上诉人也予以认可。上诉人2010年8月的工资在9月份由被上诉人核定并发放属于正常状况,而上诉人在2010年9月2日即以宁波康润公司和被上诉人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该时间未达发放时间。2.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和诉讼期间一直认可上诉人2010年8月的工资,并同意予以发放,而上诉人本人一直未到公司领取该工资。对于争议焦点4,上诉人在向宁波康润公司发出的通知中言明因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而主张经济补偿金。现由于上诉人主张的加班事实不能成立,故应认定为劳动者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就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林法审判员:周勇审判员:冯杰民

书记员:贾艳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