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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与徐杏雅、徐锦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浙绍民终字第9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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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冯华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大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杏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梦丹。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悦铨、黄冰。

上诉人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徐杏雅、徐锦、徐梦丹分别系死者徐章如的妻子、儿子、儿女。自2011年4月11日起,死者徐章如在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从事传达室工作,工资由原告支付。2011年8月16日,徐章如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2年2月2日,三被告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依法确认死者徐章如与原告农村合作银行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3月27日,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诸劳仲案字(2012)第1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徐章如与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与徐章如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死者徐章如自2011年4月11日开始在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从事有报酬的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认为其与死者徐章如之间系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主张与该院查明的事实相悖,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精神,判决:徐章如与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负担。

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徐章如与上诉人之间系临时雇佣关系,上诉人根据需要雇佣他,他并非固定地在上诉人处上班,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上诉人雇佣徐章如主要是值夜,事故当天是另一门卫值班。徐章如居住地为市区,其在翁埂村地方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下班途中。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杏雅、徐锦、徐梦丹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徐章如受上诉人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聘用,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特征,原审法院认定徐章如与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艳代理审判员:钟丽丹代理审判员:丁林阳

书记员:叶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