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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申诉人王淑华与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汇泓劳动服务中心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唐民一终字第7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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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华,女,1972年7月7日生,汉族,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汇泓劳动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李继鲁,该服务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小军,该服务中心员工。委托代理人周贵柱,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淑华与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汇泓劳动服务中心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重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1995年7月18日,被告王淑华与唐山市华新纺织厂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到唐山市华新纺织厂工作,合同期限为1995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7日。1996年被告又到唐山华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工作,2002年11月下岗后进入再就业中心,第一年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304元,后每月271元、238元,到2005年11月份,三年出中心以后每月支付给被告200元生活费,给至2008年5月。2003年被告因住院支付住院费1716.56元。另查明,2007年唐山华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划归唐山汇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1月5日,被告被分配到唐山汇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唐山居安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唐山华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给被告开具了介绍信。2008年5月23日,唐山华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登报通知被告在30日内到单位报到,上岗工作,逾期将按相关规定处理。庭审中被告认可接到了该通知。2009年3月4日,唐山华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再次登报发布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自2009年3月4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8月11日,被告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2、支付2008年6月-2009年10月的最低工资12000元,支付2007年-2009年取暖费1350元,报销2003年住院费1700元;3、支付2009年4月-2009年7月自己垫付养老保险费,失业金计1535.12元,补缴2009年4月-2009年11月医疗保险费及2009年8月-11月养老保险费和失业金;4、支付2008年1月-2009年11月独生子女费230元。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丰劳仲案字(2009)3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唐山华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给付申请人王淑华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最低生活费6000元;2003年住院费1716.56元;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独生子女费1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2010年6月22日,唐山华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更名为唐山市丰润区汇泓劳动服务中心。2010年11月15日,唐山市丰润区汇泓劳动服务中心对上述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对独生子女费协商一致,原告当庭给付被告2008年1月份到2009年3月份的独生子女费100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汇泓劳动服务中心与被告王淑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3月4日解除;二、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汇泓劳动服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王淑华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生活费6000元、2003年住院费1716.56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汇泓劳动服务中心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判后,王淑华、唐山市丰润区汇泓劳动服务中心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上诉人王淑华上诉请求为:判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无效。判决唐山市丰润区汇泓劳动服务中心支付王淑华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生活费6000元、2003年住院费1716.56元,独生子女费100元;判令唐山市丰润区汇泓劳动服务中心给付王淑华2009年3月至今的生活费、独生子女费,承担2007年至今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取暖费;判令唐山市丰润区汇泓劳动服务中心给付王淑华2008年6月至今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汇泓劳动服务中心上诉请求为:撤销(2012)丰民重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王淑华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生活费6000元,2003年住院费1716.56元。其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属于无故旷工1年零9个月,不属于《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28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该条错误。2、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003年住院费没有法律依据。2003年上诉人单位全员下岗,按唐山市政府规定,职工医疗费已经发放给职工本人,由本人支付医疗费。另,因为当时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职工待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支付。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润区汇泓劳动服务中心主张不应支付王淑华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生活费6000元。因唐山市丰润区汇泓劳动服务中心2009年3月4日登报解除与王淑华劳动关系,且唐山市丰润区汇泓劳动服务中心为王淑华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09年3月,应认定唐山市丰润区汇泓劳动服务中心与王淑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9年3月4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双方因安排重新上岗工作发生争议,王淑华一直没有到唐山居安建材有限公司上班,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判决唐山市丰润区汇泓劳动服务中心支付王淑华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生活费6000元并无不妥。唐山市丰润区汇泓劳动服务中心主张不应支付王淑华2003年住院费1716.56元,因2003年王淑华进入唐山市再就业服务中心仍与唐山市华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后更名为唐山市丰润区汇泓劳动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院对唐山市丰润区汇泓劳动服务中心不支付王淑华2003年住院费1716.56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淑华提出的唐山市丰润区汇泓劳动服务中心给付王淑华2009年3月至今的生活费、独生子女费、承担2007年至今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取暖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给付其2008年6月至今的经济补偿金应当进行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涉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王淑华负担10元;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汇泓劳动服务中心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群勇代理审判员:李鑫代理审判员:周丽

书记员:王永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