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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0

周某某、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嵊泗县嵊山水××合作商店与嵊泗县嵊山水××合作商店、嵊泗××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0)浙舟民终字第1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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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泗县嵊山水××合作商店,住

所地嵊泗县××水古亭。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泗××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嵊泗县菜园镇宫××号。法定代表人冯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嵊泗县嵊山水××合作商店 (以下简称水××店)、嵊泗××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2010)舟嵊民初字第36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5年9月,周某某经招工进水× ×店,成为水××店职工。1991年,周某某离开水××店。1994年4月28日,水××店作出《关于对徐某止、周某某两同志予以除名的决定》,该决定载明,周某某自1991年10月擅自离开企业后,至今没有缴过任何费用。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经企业研究决定,对周庆某某以除名。1994年4月30日,周某某收到该除名决定。2009年12月21日,周某某向嵊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同日,嵊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周某某的申请超过仲裁受理时效为由作出嵊劳仲不字 (2009)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周某某不服,遂于2010年3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水××店于1994年4月28日作出的关于对周庆某某以除名的决定无效。2、水× ×店、嵊泗××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按企业性质替周某某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直至周某某退休。3、水××店、嵊泗××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待业职工标准补发周某某自1991年10月起至周某某领取养老工资时止的生活救济金,并支付相应利息。4、水××店、嵊泗××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赔偿周某某上访误工费、差旅费、住宿某2000元。5、水××店、嵊泗××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原系水××店职工,与水××店之间原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后因周某某长期离开企业,被水××店予以除名处理。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争议纠纷的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仲裁。周某某自收到水××店除名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期间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周某某的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因此,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周某某要求嵊泗××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连带承担相应责任和水××店、嵊泗××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赔偿上访误工费、差旅费、住宿某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某某承担。宣判后,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公某某行审判职能,未查清两被上诉人违法作出对上诉人除名决定的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水××店口头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嵊泗××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辩称:上诉人在与水××店劳动关系存续时,因其长期离职被除名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现要求答辩人连带承担相应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上诉人水××店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被上诉人嵊泗××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975年9月周某某经招工进水××店,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周某某自1991年10月起至1994年4月止擅自离职,期间未向企业上交应缴的费用,1994年4月28日,水××店经讨论作出对周某某除名的决定。本院认为,水××店因周某某擅自离职而对其作出除名处理,符合当时国务院国发(1982)59号《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之规定,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水××店作出处理决定后,用书面形式送达周某某,周某某接到除名通知后,应当知道若对处理不服可及时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现并无证据表明周某某曾向有关部门及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也不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客观原因导致其无法申请仲裁。故本院认定周某某2009年12月21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时,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奚安娜审判员:黄炜审判员:徐惠忠

代书记员:张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