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绍兴县赵强滴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波。委托代理人:何正桥、何正祥。被告:黄明云。委托代理人:邢炜军、陈珊珊。
原告绍兴县赵强滴塑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明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国兰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正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邢炜军、陈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县赵强滴塑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25日,原告临时叫来被告干活,并告知被告若满一个月则给1000元,被告想交养老保险的话,要提交相应的材料及自己需要承担一部分金额。被告明确告知原告不用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材料。原告认为被告是临时在原告处干活,不应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没有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完全是被告自己的意思表示,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用为被告办理2012年4月25日至绍县劳仲案字(2012)第831号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止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缴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明云答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与在仲裁时陈述不一致,在劳动仲裁时原告陈述被告是试用期,所以被告确实是原告的职工。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起,被告至原告处工作,同年5月18日受伤住院。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8月6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一、黄明云与绍兴县赵强滴塑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绍兴县赵强滴塑有限公司为黄明云办理2012年4月25日至本裁决书生效之日止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缴手续,具体金额以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为准,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黄明云自行承担。此项于绍兴县赵强滴塑有限公司收到黄明云个人应缴部分、相关参保资料之日起七日内办理补缴手续。三、驳回黄明云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EMS国内特快专递,劳动争议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的时间虽然不长,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需要遵守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同时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发放工资,且在绍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系试用期员工,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在案件审理中,被告申请撤回其要求原告补缴2012年4月起的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书载明“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本院对该仲裁裁决书进行实体审查,被告撤回请求,系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绍兴县赵强滴塑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明云自2012年4月25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国兰
书记员:谭钰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