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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李宏与绍兴县舒美针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绍民初字第33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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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宏。委托代理人:石才高。被告:绍兴县舒美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华。委托代理人:陈华洋、王光立。

原告李宏诉被告绍兴县舒美针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旺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才高,被告绍兴县舒美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洋、王光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宏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进入被告处上班。2012年6月27日,原告在工作时候受伤,后到医院医治。现依法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6月2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绍兴县舒美针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在被告处上班的,我方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原告不是在厂里工作时受伤的,也不是被告单位里的人送原告到医院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李宏于2012年5月14日进入被告绍兴县舒美针织有限公司工作,并工作至2012年6月27日。2012年9月17日,原告李宏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委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起诉至本院,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仲裁申请书、仲裁收案回执、考勤卡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构建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庭审过程中,原告李宏与被告绍兴县舒美针织有限公司对双方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6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陈述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6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李宏与被告绍兴县舒美针织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6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县舒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包旺建

书记员:骆俊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