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八达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健。委托代理人:何涛。委托代理人:陈湘连。被告:沈四生。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沈四生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八达铜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沈四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八达铜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张浙丽
书记员:张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民事 · 一审 ·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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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八达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健。委托代理人:何涛。委托代理人:陈湘连。被告:沈四生。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沈四生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八达铜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沈四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八达铜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张浙丽
书记员:张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