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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嵊州市××毛纺织有限公司与郑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2)绍嵊民初字第5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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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嵊州市××毛纺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

52644-9),住所地:嵊州市××街道××柱岙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某某。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某某。原告嵊州市××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公司 )与被告郑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公司起诉称:嵊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楚,被告进原告公某上班后,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等各类社会保险。现被告提出原告中断被告的社会保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要求支付赔偿金。原告认为,直至今日原告还一直为被告在缴纳养老保险,被告所说的中断只是因原告企业的转换导致在缴纳养老金的时间上存在差距,并不存在原告有中断缴纳被告社会保险的本意,只是在企业管理上出现了问题,况且,企业在为职工向社保局缴纳社会保险时有时间差。因此,原告认为原告根本不存在中断被告社会保险的情况,故原告不需要支付赔偿金。被告于2011年11月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公某。因被告擅自离开公某,没有按照岗位职责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了其忠于职守、维护和增进用人单位利益的义务,有未尽职责的严重过失行为,在此情况下,原告还一直发放工资给被告至2011年12月,在此期间的工资都由被告自己签名领取。这说明原告作为一家公某,都依法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为此,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嵊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嵊劳仲案字(2012)第023号仲裁裁决书,并判令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二倍工资赔偿金10152.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联××公司与郑某某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纠纷已经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而且双方争议的金额未超过绍兴市上一年度在职职工最低平均工资12个月总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上述纠纷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能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联××公司的起诉违反了上述规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嵊州市××毛纺织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哲锋

书记员:丁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