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文杰。委托代理人陈刚(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奇汇电子提花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皋塘村****。法定代表人王伯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园、周书玲(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文杰为与被告杭州奇汇电子提花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文军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奇汇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杰诉称,2002年刘文杰到奇汇公司任会计,2006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刘文杰保证在职及离职后2年内不到与奇汇公司生产或销售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单位任职,也不自己生产或销售与奇汇公司产品相同或类似的产品;奇汇公司每年予以补偿竞业限制补偿费。2010年3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奇汇公司未依约支付相关工资补偿金和竞业限制补偿费。刘文杰申请仲裁,2010年10月8日经调解,奇汇公司支付相关工资补偿金及竞业限制补偿费,并将竞业限制补偿费条款修改为:每月支付刘文杰3000元竞业限制补偿费(限1年6个月),具体在每月月底前奇汇公司凭刘文杰出具的就业证明或失业证明予以支付。双方依该仲裁调解书履行无异议。2011年9月22日,奇汇公司突然以刘文杰在浙江森汇电子提花机有限公司和杭州森汇电子提花机有限公司工作,违反协议为由申请仲裁,要求裁令刘文杰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万元、退还已经支付给刘文杰的竞业限制补偿费、解除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并拒绝支付刘文杰竞业限制补偿费。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奇汇公司所举材料不符合证据三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同时,又在刘文杰已经充分证明自己在杭州新风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风达公司)任职、领取工资、缴纳各类社保的情况下,枉法裁判支持奇汇公司的仲裁请求。原告刘文杰诉请判决原告刘文杰不支付被告奇汇公司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10万元、不予退还被告奇汇公司支付的补偿金51000元;判令被告奇汇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刘文杰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
被告奇汇公司辩称,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令原告刘文杰支付10万元违约金、退还补偿金51000元,解除双方竞业限制协议。原告刘文杰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以证明引发本案的缘由。(2)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1份,以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3)仲裁调解书1份,以证明双方对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以调解的形式进行调整。(4)劳动合同1份、(5)杭州市招用人员备案名册、缴费汇总表各1份,以证明现在刘文杰任职情况。(6)在职人员缴费花名册2份,以证明刘文杰2010年12月之前已经入职新风达公司。(7)浙江省地方税(费)纳税综合申报表1组、(8)杭州市社会保险新增参保职工申报表1份,以证明刘文杰在新风达公司任职情况。(9)杭州市招用人员录用备案证明书1份,以证明2010年11月9日起刘文杰被新风达公司录用。(10)证明、缴费内部联系单各1份、(11)工资单账册1组,以证明刘文杰任职情况。被告奇汇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1份,以证明刘文杰原系奇汇公司员工,在奇汇公司担任财务经理职务。(2)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1份,以证明刘文杰与奇汇公司签订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刘文杰在离职后负有竞业限制义务。(3)仲裁调解书1份,以证明刘文杰与奇汇公司就竞业限制相关条款经劳动仲裁达成了约定,刘文杰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4)支付凭证1组,以证明奇汇公司依约向刘文杰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费。(5)视听资料1份,以证明刘文杰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已在生产、销售电子提花机及其配件的浙江森汇电子提花机有限公司工作。(6)公司基本情况表2份,以证明刘文杰工作的浙江森汇电子提花机有限公司与杭州森汇电子提花机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电子提花机及其配件以及浙江森汇电子提花机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7)律师函、EMS详情单及邮件跟踪查询记录各1份,以证明奇汇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聘请律师向刘文杰所工作的地址以刘文杰为收件人寄发律师函,要求刘文杰停止侵权、赔偿损失。(8)邮件改退批条及邮局证明各1份,以证明奇汇公司聘请律师所寄发的律师函在投递到刘文杰的工作单位时由于刘文杰声称已经离开收件地址、拒收而被退回。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刘文杰提交的证据1仲裁裁决书,真实性奇汇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奇汇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11,可以证明刘文杰在新风达公司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奇汇公司提交的证据1-4,刘文杰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视听资料,其内容可以证明刘文杰在浙江森汇电子提花机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公司基本情况表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可以证明奇汇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8可以证明奇汇公司委托律师向刘文杰邮寄律师函但被退回的事实;但奇汇公司主张的“刘文杰声称已离开收件地址”的事实,仅凭证据8中的邮局证明并不足以认定。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刘文杰原在奇汇公司工作。2005年4月1日,刘文杰与奇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05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刘文杰从事财务经理工作,等等。2006年11月13日,刘文杰与奇汇公司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刘文杰离职(包括退休、辞职、合同期满、除名或擅自离职)后2年内不到与奇汇公司生活或销售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单位任职,也不自己生产或销售与奇汇公司相同或类似的产品;奇汇公司在刘文杰离职后履行上述竞业限制义务期间,每年补偿刘文杰6000元竞业限制补偿费(限2年),具体在每1年届满时由奇汇公司凭刘文杰所在单位出具的就业证明或劳动部门出具的失业证明予以支付;刘文杰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将使奇汇公司受到严重损害,刘文杰应向奇汇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等等。2010年刘文杰从奇汇公司离职后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奇汇公司支付经济金、年休假工资。该案审理中刘文杰与奇汇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奇汇公司支付刘文杰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竞业限制补偿费(2010年4月至10月)合计4万元;上述款项奇汇公司于2010年10月31日前打入刘文杰交通银行帐户内;原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继续履行,其中第五条“相同或类似产品”修改为“电子提花机及其配件”,第六条“每年补偿甲方6000元竞业限制补偿费(限2年),具体在每1年届满时由乙方凭甲方所在单位出具的就业证明或劳动部门出具的失业证明予以支付”修改为“每月支付甲方3000元竞业限制补偿费(限1年6个月),具体在每月月底前乙方凭甲方出具的就业证明或失业证明予以支付”,其他条款不变;双方不再互相主张其他权利。2010年10月8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仲裁调解书。奇汇公司向刘文杰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至2011年8月,共计51000元。2010年10月10日,刘文杰与新风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刘文杰从事会计工作,等等。2010年12月开始,新风达公司为刘文杰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8月、9月,奇汇公司发现刘文杰在浙江森汇电子提花机有限公司工作。浙江森汇电子提花机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子提花机及其他纺织机械配件制造、加工。2011年9月13日,奇汇公司委托律师向刘文杰发函,主张刘文杰已在其他与奇汇公司从事相同或类似营业的公司任职,要求刘文杰于收到该函之日起5日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该函的邮寄地址为浙江森汇电子提花机有限公司,收件人刘文杰。经投递该函被退回,未送达刘文杰。奇汇公司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刘文杰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10万元、退还刘文杰在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期间从奇汇公司取得的补偿金、解除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2011年11月21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刘文杰支付奇汇公司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10万元、退还奇汇公司支付的补偿金51000元、解除奇汇公司与刘文杰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刘文杰与奇汇公司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些约定,2010年4月至2011年9月期间刘文杰不得在生产或销售电子提花机及其配件的单位任职。2011年8月、9月,奇汇公司发现刘文杰在经营范围为电子提花机及其他纺织机械配件制造、加工的浙江森汇电子提花机有限公司工作;对此刘文杰辩解其是为了女儿暑假实践事宜去浙江森汇电子提花机有限公司找某个工程师,但其辩解不符合奇汇公司提交的视听资料所反映的情况,难以采信。同时,虽然刘文杰与新风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新风达公司为刘文杰缴纳了社会保险,但该些事实并不能据以否定刘文杰在浙江森汇电子提花机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因此,应认定刘文杰违反了与奇汇公司之间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奇汇公司有权要求刘文杰支付违约金、退还竞业限制补偿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原告刘文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文杰向被告杭州奇汇电子提花机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二、原告刘文杰向被告杭州奇汇电子提花机有限公司退还竞业限制补偿费人民币51000元。上述二项合计人民币151000元,原告刘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解除原告刘文杰与被告杭州奇汇电子提花机有限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刘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叶文军
代书记员:卢方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