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国柱。委托代理人:俞杰。被告:杭州佰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云。委托代理人:周丹。委托代理人:朱苹。
原告黄国柱为与被告杭州佰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柱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杰、被告杭州佰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丹、朱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国柱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2011年7月1日-2014年6月30日,工作地点在大关公寓。原告在大关公寓工作期间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对工作认真负责,超时工作,日班10个半小时,第二天夜班13个半小时,无休息天(有排班表和2012.6.4小河派出所询问笔录为证)。原告每月实际工作时间240小时(加班73小时)。被告克扣原告11天国定假工资和双休日加班费,发工资也不给工资明细。后原告就上述事项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驳回了原告的部分申请事项,现原告不服,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3月-2012年5月被克扣的法定节假日工资、加班费共计159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欲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杭州佰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黄国柱所诉事实与实际不符。1.原告每月工资中包含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两部分,从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中均可证明,因此被告每月发放的工资中已包含原告加班费。2.原告每班工作时间12小时(含了1.5小时的就餐和休息时间),实际工作时间每班10.5小时,就餐和休息时间在计算加班时间时应剔除。2010年8月、10月考勤表中有员工签名可以说明该岗位的员工是知道工作时间的,且原告2010年入职任秩序维护员后作息时间没变过。因此,被告认为原告2010年3月-2012年5月加班费15900元不属实,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剩余加班工资381.25元。二、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欲证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及工作调动在劳动合同约定范围之内。2.考勤表,欲证明原告知晓被告公司的作息时间,就餐休息时间1.5小时,每月出勤时间等。3.行政许可决定书,欲证明被告对原告所在的岗位经审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加班工资按1.5倍计发。11.2010年3月-2012年4月工作时间、加班时间汇总清单,欲证明原告剩余加班工资数额。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2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1.5小时的就餐休息时间不合理。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也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制。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剩余加班工资的计算有错误。本院对证据1的效力予以确认,该合同约定原告2010年2月28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月工资为1350元,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月工资为1500元,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月工资为1700元,月工资由当地最低保险工资和超时加班费组成。证据2有原告本人签名,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担任秩序维护员,早班时间为7:30-18:00,夜班时间为18:00-7:30,每班均含就餐休息时间1.5小时。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经劳动部门批准,对原告等相关工作人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实行期限至2013年4月19日,结算周期为按季结算。证据4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单及考勤表,对已向原告发放的加班工资予以确认,具体加班时间在审核后加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黄国柱与被告杭州佰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2月28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月工资1350元。2011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月工资1500元。2011年7月1日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月工资1700元。上述月工资均由当地最低保险工资和超时加班费组成。原告从事秩序维护员的工作,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浙江地区,实际工作地点为杭州市大关公寓。2012年7月19日原告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3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国定假工资及加班费15900元。该仲裁委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下劳仲案字(2012)第172号终局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10年5月份到2012年4月份期间的加班工资2092.78元。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经杭州市下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对公司物业服务人员(综合维修、秩序维护、保洁员、物管员、管理员)、道路收费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结算周期为按季结算。原告自2010年2月28日开始担任秩序维护员,实行早班、夜班及轮休制。早班时间为7:30-18:00,夜班时间为18:00-7:30,每班包含就餐时间1.5小时,每班之间休息24小时。2010年3月至2012年4月,被告向原告共计发放加班工资1300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足额向原告发放了加班工资?经与双方确认的考勤表核对,原告2010年3月延时加班55.3小时,加班工资为457.89元(55.3×5.52×1.5)。2010年4月-2011年3月延时加班338.7小时,加班工资为3210.88元(338.7×6.32×1.5),法定节假日加班9天,加班工资为910.08元(9×6.32×8×2)。2011年4月-2012年5月延时加班455.3小时,加班工资为5142.61元(455.3×7.53×1.5),法定节假日加班8天,加班工资为963.84元(8×7.53×8×2),故原告2010年3月-2012年5月的加班工资合计为10685.3元。被告已支付2010年3月-2012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为13003元,超过应支付的加班工资,故原告主张加班工资15900元,缺乏事实依据。鉴于被告自愿再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381.25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佰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国柱支付加班工资381.25元;二、驳回原告黄国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国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
审判员:叶东晓
书记员:吕佳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