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辉。被告陈某志。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第三人广州某某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代表人马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州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志、第三人广州某某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州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辉,被告陈某志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州某某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不服玉劳人仲字(2012)第22号,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发生仲裁应当向公司注册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原告注册地不在玉林市,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二、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没有给被告安排过任何工作,被告也没有从事过任何劳动。被告主张2011年6月28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无任何依据;三、被告因违纪受到两次严重书面警告处罚,根据原告《员工手册》规定符合严重违纪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签收过《员工手册》知晓相关规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据,无须支付经济赔偿金;四、原告已将《关于公司解除与员工陈某志劳动关系的通告》以EMS形式送达到被告劳动合同上的通讯地址,被告因自身原因未办理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导致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无须支付失业待遇赔偿金。因而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原告不支付被告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工资共10080元;二、原告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6800元;三、原告不支付失业待遇赔偿金6958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培训通知与培训签到表,证明原告安排被告在南宁公司总部参加工作培训,但被告无故不参加该培训;2、《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签收单,证明被告已签收《员工手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具有制度依据;3、关于给予陈某志严重警告的处罚通知,证明2011年6月27日,被告不服从公司安排,违反了《员工手册》10.3.10,受到严重书面警告的处罚;4、关于给予陈某志的处罚通知,证明2011年6月27日,陈某志因故意撕毁公告栏公告,违反了《员工手册》10.3.9,受到严重书面警告处罚;5、关于公司解除与员工陈某志劳动关系的通知,证明原告2011年6月28日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并发出通知;6、玉林分公司考勤表,证明被告2011年6月份连续旷工3天的事实以及2011年6月28日以后未出勤;7、玉林分公司员工到司报到时间表,证明韦春丘等人到玉林分公司上班时间,证明被告2011年6月28日后还在公司工作无依据;8、EMS签收单,证明2011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已经邮寄送达到被告合同上的通讯地址,被告主张双倍失业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此后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工资没有法律依据;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10、仲裁裁决书,证明要起诉的内容(不服项);11、货运单5张复印件(陈某志在劳动仲裁中所提交),证明此份该上交的运单在劳动仲裁中在被告手,已达到开除的条件,此单是5月份的单据,但却写6月份,是被告造假的,陈某志6月份在公司工作没有依据。
被告辩称,1、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会的对本案的劳动争议有管权辖;2、原告应支付拖欠6个月工资10080元给被告,应加罚所欠工资的25%即2520元的赔偿金给被告;3、原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2倍的经济赔偿金给被告;4、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2011年6月后的失业保险,也没未被告出具有关证明,导致被告失业后没有领到失业保险,应赔偿19600元给被告。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共两份)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的名称等变更情况,被告在玉林市分公司工作,而玉林市分公司注册在玉林;3、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中一份《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等等;4、工资单(从2008年到2011年),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工资(劳动报酬)发放情况,其中被告2011年每月的工资(劳动报酬)为1680元,原告自2011年6月28日开始拖欠被告的工资(劳动报酬);5、货物运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发生争议后,证明6月期间还在原告处工作,但去查询时已不见6月份的单,佐证原告为了达到诉讼目的,隐匿了对其不利的据;6、见证书,证明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仍然在原告处正常上班,其中韦春邱也有在上面签字;7、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原告自2011年6月28日开始未为被告缴纳失业、养老等社会保险;8、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证明①原告与南宁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系同一公司;②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仍然在原告处正常上班。而由于原告于2011年12月3次借故报警驱赶被告,严重影响被告在原告处正常工作,被告才被逼于2012年1月开始不再到原告处工作;③本案涉及的其他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申请本院到玉林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调取的受理报警登记表两份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1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是原告造假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员工手册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没有经职工大会讨论通过,被告方没有严重违纪事实,员工手册有被告签字,是在签合同时被迫签的,不签这个不能签劳动合同;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没有违纪事实,系原告不想支付补偿金的理由,被告在仲裁前从来没有收到这此通知,签字也不是被告所签;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考勤表也是原告为了诉讼目的而制作;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信息不真实及不全面,分公司还有其他长期员工,没有写在上面,在2011年6月至12月还在玉林分公司上班;对证据8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没有收到过邮件,上面签字不是被告签的;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发生争议时,被告去分公司拿单,但单不见了,被告只拿到2011年5月份,恰恰证明原告为达到目的,不利证据没有拿出来,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对被告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8,广西区邮政速递局中心EMS单上显示收件人姓名虽然写明为陈某志,但收件人签名处却是“朱万清”,朱万清与陈某志是何关系、收件后是否交给陈某志本人不能确定;再者内件品名只写明为文件,且被告陈某志否认收到此EWS函件,因此原告无法证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已送达被告陈某志本人,故原告提供的证据8无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时间是明显是改动的,证明被告不在原告处工作但还改单,目的明确,仲裁时所提供时是伪造的;对证据6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见证书上签字人没有身份证号及时间;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2011年6月28日后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缴纳是正常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以上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并对对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和质证,对原、被告提出的异议,因其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具有合法性,故本院对以上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8除外)亦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某志2007年1月进入南宁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被安排在南宁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南宁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变更为原告广州某某有限公司,南宁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相应变更为第三人广州某某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被告继续在第三人处工作,第三人是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被告的工资由原告通过银行发放,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80元。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被告与南宁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5月1日双方签订了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再次签订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人出具书面证明被告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一直在第三人处工作。原告称因被告未参加其公司安排的三天培训,已于2011年6月28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12月22日、12月30日,原告以被告已经不是其公司员工为由报警驱赶被告离开原告公司,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未再到原告公司上班。原告强行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和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的年限为5年整,原告未支付被告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也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给被告。因此,被告不服,向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8日作出玉劳人仲字(2012)第22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种费用总共合计33838元人民币。原告不服,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提交民事诉状,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决定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被告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争议焦点2、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工资10080元?原告主张于2011年6月28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的工作单位即第三人(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却证实被告在第三人处从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正常上班,直至原告报警驱赶被告才离开公司,且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4月30日,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是于2012年1月1日违法解除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尚欠被告工资10080元(1680元/月×6月=10080元)依法应当予以支付;争议焦点3、原告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6800元?原告与被告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止,在劳动合同未到期情况下,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2日、12月30日通过报警驱赶、强行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6800元(1680元/月×5月×2=16800元);争议焦点4、原告应否支付失业待遇赔偿金给被告,如应支付,数额是多少?由于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且未按规定给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或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导致被告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规定,原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而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失业待遇赔偿金6958元(710元/月×70%×14月=6958元)。故原告起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州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工资10080元给被告陈某志;二、原告广州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6800元给被告陈某志;三、原告广州某某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失业待遇赔偿金6958元给被告陈某志。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广州某某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军杰
书记员:杨玉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