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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范正贵与乐清市德美废旧回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温乐民初字第10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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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范正贵。委托代理人:黄向涛。被告:乐清市德美废旧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胜德。

原告范正贵与被告乐清市德美废旧回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正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向涛、原告范正贵申请的证人吕菊花、陈菊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德美废旧回收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正贵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份进入被告乐清市德美废旧回收有限公司从事普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7月3日20时许,原告在公司里上班往车上装废铁时,不慎右脚被废铁割伤。后被送往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医院诊断为“右跟腱开放性完全性断裂”,后于2012年8月8日入乐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医院诊断为“右跟腱陈旧性断裂伴创口感染”。之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因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部门责令原告提供存在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为此,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向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在收件后五日内未予答复,故原告请求:确认从2012年2月份开始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乐清市德美废旧回收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9月13日,原告向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原告提供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而原告无法提供相关材料。为此,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向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从2012年2月份开始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收件后五日内未予答复,从而引起本案之诉。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企业登记情况、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仲裁申请书、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证人吕某、陈某的证言、门诊病历、电话费充值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被告签收本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材料后,没有提出反驳意见,亦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案可缺席审判,故原告诉请确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范正贵与被告乐清市德美废旧回收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范正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林明

书记员:尚浙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