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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李伟平与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杭下民初字第17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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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伟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建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旭山。被告: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邦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承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菁。

原告李伟平与被告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建仁、王旭山,被告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承剑、周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平起诉称,原告于1975年参加工作,自1979年起进入被告处工作,2000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从事进货结算员工作,工作地点为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2007年4月16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办理离岗退休手续,如不愿意办理退休手续,则予办理离岗退养手续。自5月1日起工资待遇按照退养人员工资待遇执行。退养人员工资待遇等大大低于正常在岗人员工资待遇。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予以履行,被告单方面作出离岗退养决定是一种违法和违约行为。后,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审判决撤销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的离岗退养决定。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未补发克扣拖欠的工资差额等至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克扣拖欠的2007年5月至2009年7月的工资等差额损失55755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3939元;2、判决被告自2009年8月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每个月补发工资2065元;3、损失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李伟平提供如下证据:1、无固定劳动合同1份(系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民事判决书1份(系复印件),证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日撤销了被告2007年4月16日作出的离岗退养决定。3、EMS邮件详情单3份,证明原告在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分别于2008年7月17日、11月24日、12月11日发邮件要求被告履行劳动合同、补发工资、奖金等。4、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1-2的原件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存档。

被告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对于原告的参加工作时间和进入被告单位的工作时间,以相关的原始档案为准。2000年1月1日双方确实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关于原告所提的2007年5月至2009年7月存在的工资差额问题实际上是不存在的,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退养通知,因为原告对该通知存在异议,在双方对该问题没有解决前,被告一直是按照原职工待遇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且一直没有间断过。原告一直处于离岗状态至今。而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1685元的工资,在扣除相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外等,实发1249.48元,不存在克扣情况。3、被告并不存在克扣工资,该内容已经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中予以认定,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和违约情形。4、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和第二项诉请是关于劳动合同履行的请求,即原告所认为的按照原岗位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福利。2007年原告提出的劳动争议仲裁和已经向下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的一审诉讼以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原告已经提起过诉讼,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在前案中作出了审理,因此原告现在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仲裁也是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工资发放名册34张(系复印件,盖公章),证明自2007年1月至2009年10月被告已足额向原告发放了工资。2、通知书3份(2008年7月28日的通知为打印件,盖公章,其它系复印件),EMS详情单2份、录音光盘1张(刻录盘,当庭播放)、录音整理材料(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自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曾多次通知原告回被告处上班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李伟平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2008年7月28日通知书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本院认为,该证据因原告有异议,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EMS详情单2份的真实性、和录音光盘及整理材料的形成要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的时间不是2008年7月25日;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将与其它证据结合,才能认定对本案待证事实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伟平系被告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2000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7年4月16日,被告通知原告不再聘任其为进货结算员,并可根据本人实际情况和个人意愿,办理离岗退养或者退休手续。为此,原告于2007年4月23日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按照原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履行劳动合同,并按原岗位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仲裁委作出了裁决后,原告不服裁决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07年4月16日作出的离岗退养决定,按原岗位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并按照原岗位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奖金、福利。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后,原告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2008年7月2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被告于2007年4月16日作出的《通知书》。对劳动合同的履行,判决中作了如下表述:“鉴于该《通知书》被撤销后,双方当然履行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在没有形成新的岗位聘约的情况下,原岗位聘约仍有效,在被告无其他有碍劳动合同履行的违约情形存在的情况下,法院无需将履行劳动合同、履行方式以及报酬标准在判决书主文中予以明确。”终审判决后,原告于2008年7月17日向被告寄送《关于要求执行法院判决书的函》,要求被告履行终审判决,在原工作地点、原工作岗位履行原岗位聘约,补足从2007年5月至2008年7月已扣的工资、奖金及福利,并提供相应的明细清单,从2008年8月起按原岗位报酬发给工资、奖金及福利。2008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寄送《通知书》一份,称:“公司已于2008年7月29日向你发出通知,要求你接到通知后即回单位上班,但至今未见你来办理任何报到手续,请你接到本通知后即回单位报到。”2008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再次要求安排工作岗位并补发工资的通知书》,称:“本人收到公司的通知书,要求接到通知后回单位报到,本人在11月20日接通知要求公司报到,但是公司在本人报到后却仍未按照规定给予安排工作岗位,也未依法补发工资等。┄┄特再次通知公司,要求安排原工作岗位并补发工资、奖金及福利等。”2008年12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函,称:“公司多次发出通知,要求你回单位报到,并明确告知你仍回原部门(西药事业结算中心)上班,工作岗位按劳动合同约定的财务岗位、工作地点为西药配送中心。”2008年12月11日,原告又向被告寄送了《第三次要求原工作地点安排工作岗位并补发工资等的通知书》,称:“2008年12月2日,本人又接到公司书面通知,回西药事业结算中心上班,工作岗位为财务岗位(不是原岗位),而且工作地点由西药事业结算中心(在杭州上城区清泰街)变更为西药配送中心(在杭州下城区东新路),公司单方面擅自变更工作内容和地点的行为不符合惯例及双方的约定。┄┄为此,再次通知公司,要求在原工作地点安排原工作岗位并发放补发工资、奖金和福利等。”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工资等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上述诉请。另查明,2007年1月至2007年4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工资等金额为:基本工资1350元、通讯费300元、月奖200元和浮价补贴35元。2007年5月至2009年7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工资等金额为:基本工资1350元、通讯费300元和浮价补贴35元。

本院认为,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日就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劳动合同,并按原岗位安排工作、支付工资、奖金等的劳动争议事项诉请已作出了终审判决。判决以后,原告未有上班,被告已用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回单位办理报到手续上班,原告仍然未上班,被告仍按原来的形式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通讯费等,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和聘用协议未出现任何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情形。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的实质,仍是要求被告履行原劳动合同和聘用协议及支付相应的工资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克扣拖欠的2007年5月至2009年7月的工资等差额损失55755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3939元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第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争议案件实行的是先裁后审的仲裁前置程序,原告要求被告补发自2009年8月份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每月工资2065元请求因未经仲裁裁决程序,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伟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伟平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英

书记员:王忠可

引用法律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