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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4

储建华劳动争议执行案裁定书

(2014)杭下执异字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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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劳动争议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异议人:储建华。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人:王家伟。委托人理人:。被执行人:杭州华必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异议人储建华系被执行人杭州华必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和破产清算组负责人。申请执行人王家伟与被执行人杭州华必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民终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杭州华必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王家伟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调查发现,2012年12月19日,被执行人被依法注销登记。其清算组提交的清算报告载明,被执行人各项税收、职工工资均已结清,债权债务均已清理完结,公司偿还债务后剩余的净资产91万元返还给股东储建华。据此,本院2013年9月3日依法作出(2013)杭下执民字第506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储建华为被执行人,并在其接受的财产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王家伟清偿债务36802.60元。储建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当,应当予以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书面审查、组织听证等形式进行了详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储建华称,被执行人公司清算时其名下银行账户清单载明公司并无资产,其至今也未接手被执行人净资产91万元。公司清算后净资产91万元,并不代表其已经取得了净资产91万元。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应当在其实际取得了被执行人资产的前提下,并非是预期可取得的资产。即使要现在追加,应当裁定在储建华实际取得了被执行人36802.60元的价值资产后,在合理期限内向王家伟履行36802.60元执行款,而不是裁定生效后3日内由储建华自己的私人财产先予履行。另外,如清算报告表述方式不明确,应当另案起诉清算组,要求清算组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由股东直接承担清算责任。综上,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当,应当予以撤销。为证明其主张,储建华提交杭州华必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清单一份。

本院查明,2012年11月22日,被执行人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城分局提交盖有被执行人公司公章和储建华本人签名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申请注销登记原因为“股东、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债权债务清理情况一栏载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2012年12月19日,被执行人公司清算组出具了盖有被执行人公司公章和清算组成员储建华、刘才斌本人签名的《杭州华必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清算报告》,该清算报告第三部分,即资产负债清理情况部分,载明:截止2012年12月19日,公司共有总资产91万元,总负债0万元,净资产91万元;各项税收、职工工资已结清;债权债务已结清。该清算报告第四部分,即剩余财产分配情况部分,载明:公司偿还债务后的剩余净资产为91万元,返还给股东。2012年12月19日,储建华作为被执行人公司唯一股东出具了《杭州华必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关于确认公司清算报告的决定》,该决定载明,被执行人公司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已经其审议确认,报告不含虚假内容,如有虚假,本出资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2年12月19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城分局作出(下)准予注销(2012)第059431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本院认为,其一,公司注销登记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并备案的公司清算报告、股东决定、注销登记申请书等法律文件具有法律效力,作为相关法律文件出具人的清算组成员、股东应当对其真实性负责。本案中,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公司清算报告、股东决定、注销登记申请书等相关法律文件明确载明,作为被执行人股东的储建华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91万元的净资产,被执行人债权债务均已结清。且作为清算组负责人及股东,储建华在上述法律文件上都有亲笔签名。虽然储建华提交的被执行公司的银行账户清单显示清算时该账户余额只有0.86元,但清算报告并未提到91万元的净资产就系该公司的银行存款。因此,储建华称其并实际未接收到该笔资产,证据不足;其二,储建华称,如清算报告表述方式不明确,应当另案起诉清算组,要求清算组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由股东直接承担清算责任。但本案中,清算报告表述非常明确,被执行人公司清算后91万净资产返还给股东储建华,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者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储建华认为法院无权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主张于法无据。综上,本院依据(2013)杭下执民字第506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储建华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储建华在其接受的财产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王家伟清偿债务36802.60元的行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储建华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吴昊代理审判员:丁灵敏人民陪审员:王靓眉

书记员:韦文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