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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4

北京众仁同心商贸有限公司与龚建波、一茗堂生态农业(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2014)东执异字第4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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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劳动争议文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案外人北京众仁同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南大街**大万商厦****。法定代表人韩虎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北京市众仁同心商贸有限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龚建波,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一茗堂生态农业(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单北大街甘雨胡同********iv> 法定代表人祁镜谕。

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京东劳仲字(2013)第957号裁决书,本院在执行龚建波与一茗堂生态农业(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茗堂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北京众仁同心商贸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北京众仁同心商贸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一茗堂公司租赁其所有的大万酒店11层西侧房屋作为经营场所,被执行人使用房屋中的空调系案外人所购,一茗堂公司对房内空调只有使用权。2013年8月30日,一茗堂公司因无力偿还案外人借款及房租,自愿将其所有办公用品抵押给案外人,据此要求法院中止对扣押财产的执行,解除对扣押财产的查封并将其归还案外人。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北京众仁同心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一份;2、租赁房屋及设施移交登记表一份;3、移交物品清单一份;4、抵押声明一份;5、销货单位为北京涵迪宏业经贸有限公司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申请执行人龚建波称,其原系一茗堂公司员工,法院查封扣押的空调两台确系案外人所有,但案外人提交的署名为一茗堂公司抵押声明中没有物品明细清单,亦未经行政备案,没有法律效力,故其同意中止对法院扣押的两台空调的执行,不同意中止对其他物品的执行。

经本院合法传唤,被执行人一茗堂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查查明,京东劳仲字(2013)第957号裁决书确定“一、一茗堂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龚建波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12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000元;二、一茗堂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龚建波2012年3月至10月工资差额9600元、2012年9月扣发的工资2500元;三、一茗堂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龚建波2012年未休5天年假工资2758.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裁决书确定的义务,龚建波于2013年7月1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9月26日法院依法将一茗堂公司经营场所内办公桌11张,电脑主机12台、电脑显示屏12台、三星牌电视机1台、白色空调2台、椅子25把、棕色方桌2张、棕色圆桌1张、棕色柜子1组、饰品摆件4个、惠普牌复印机1台、海尔牌电冰箱1台予以查封。

另查明,2010年10月26日,一茗堂公司与北京众仁同心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大万酒店11层西侧房屋。同时,双方签署移交物品清单载明,北京众仁同心商贸有限公司将屋内空调一并交付一茗堂公司使用。又查明,2009年5月9日,北京众仁同心商贸有限公司从北京涵迪宏业经贸有限公司购买总价款为11100元的美的空调两台。上述事实,有案外人提交的证据、相应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本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异议的成立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为前提。本案中,法院查封的空调两台确系案外人出资购买,申请人对此亦不持异议,案外人要求中止执行于法有据。案外人依据一茗堂公司的抵押声明主张对其他查封物品享有抵押权并要求中止执行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中止对本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第五项白色空调两台的执行。二、驳回案外人其他异议请求。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刘志云代理审判员:宋青人民陪审员:张人七

书记员:程彦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