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刘超,男,1982年9月3日生,汉族,住荣成市杏林******。申请执行人姜保翠,女,1953年5月10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汤华夫,男,1951年1月1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荣成飞虎玻璃钢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姜保翠、汤华夫与被执行人荣成飞虎玻璃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超称,案外人为鲁K×××**号大货车的原始车主,为了保险优惠,免除工商管理费用,才将车辆挂靠在飞虎玻璃钢有限公司名下,车辆的相关费用亦是案外人承担。2011年7月案外人将鲁K×××**号大货车卖于威海第三人,现与第三人失去联系,请求法院解除对鲁K×××**号大货车的查封。
本院查明,鲁K×××**号大货车2001年10月10日初次登记在被执行人荣成飞虎玻璃钢有限公司名下,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查封该车。执行听证过程中,案外人刘超对该车挂靠在被执行人名下及已卖于第三人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鲁K×××**号大货车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对其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刘超主张该车是挂靠在被执行人名下,案外人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刘超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邹国强审判员:宁小杰审判员:于海明
书记员:刘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