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益和电力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卫清。被告:董旭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斌。
原告浙江益和电力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旭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益和电力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卫清,被告董旭东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益和电力科技信息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19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5年9月19日至2010年9月18日,并在其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若双方中任一方提前解除劳动关系,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未满年限,违约方每年须向另一方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被告离职前一个月应发工资的两倍,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被告于2008年1月30日提出辞职,并于同年2月23日正式离职。原告于2008年4月向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2008年5月15日,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其驳回的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和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这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虽然双方于2005年签订的劳动合同,2008年起可依法继续履行,但其违约条款已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而无效。原告认为,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理由曲解了法律的规定,也没有正确法意,理由为我国法律一般情况下不具有溯及力。双方当时的约定没有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故不服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会的裁决而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浙江益和电力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关系违约方须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3、员工转正确认单1份,证明被告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转正的事实。4、员工辞呈1份,证明被告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5、离职员工考勤1份,证明被告出勤的情况。6、员工离职交接清单1份,证明原、被告离职交接的事实。7、领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最后一个月工资及领取工资的事实。8、关于违约金的函1份,证明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事实。9、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董旭东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双方建立劳动的时间、被告提出辞职的时间及正式离职时间都没有异议。辞职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旭东未有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浙江益和电力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7、8、9,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9月19日,浙江益和电力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与董旭东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期限至2010年9月18日。同年10月1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若一方违反《劳动合同》或者本协议规定而提前解除合同的,根据合同未满年限,违约方每年须向另一方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乙方离职前一个月应发工资的两倍,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2006年2月18日,董旭东试用期结束转正。2008年1月30日,董旭东提出辞职,并告知原告将上班至2008年2月29日,3月1日离职。2008年2月19日,浙江益和电力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同意董旭东提出的辞职申请,通知其离职生效时间为2月23日,同时要求董旭东支付违约金39000元。2月22日,董旭东签收了《关于违约金事宜的函》,并在该函件上提出“本人愿意以项目奖金补偿辞职给公司带来的影响”。当日,董旭东领取了工资1983.04元。为违约金事宜双方发生争议,浙江益和电力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向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董旭东支付违约金39000元。2008年5月15日,浙江省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于在什么条件下,用人单位才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无相应规定,应理解可以任意约定违约金。而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违约的赔偿条款,即根据合同未满年限,违约方每年须向另一方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乙方离职前一个前应发工资的两倍,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该约定系双方自愿,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但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且该法第二十五条对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范围作了限制性规定,限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和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情形。而被告在2008年1月30日提出辞职,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提出解除合同的行为,应适用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虽然双方对服务期未满年限约定违约赔偿条款,但该约定与新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相抵触,应属无效。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为被告进行专项技术培训所提供的专业培训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9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益和电力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益和电力科技信息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英
书记员:方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