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祖福。委托代理人:庞少群。被告:杭州三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晓莺。委托代理人:邵蕙菁。委托代理人:方华。
原告黄祖福(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三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少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邵蕙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6月2日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位于杭州市环城北路银座的杭州市市政排水办公楼(以下简称市政排水办公楼)。2007年12月31日,因被告终止与业主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同时也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被告安排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每天12小时,上二天班休息一天,节假日没有休息,不享受任何福利待遇,未办理社会保险。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系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支付加班工资;因被告的原因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900元;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30510元;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合同期的社会保险。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2、监控中心值班制度;3、大楼外围交通岗职责;4、车库岗位职责;5、大厅岗工作职责;6、请假、调班申请制度;7、三替物业巡逻岗位职责;8、证明,证明被告为市政排水办公楼的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者。第二组:工作牌、三替集团服务牌,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员工。第三组:1、考勤表;2、保安部排班表(2005年11月至2006年3月、2006年7月、2006年10月至12月、2007年2月至2007年12月),证明自2005年11月开始至2007年底,市政排水办公楼保安部的工作时间为每天12小时,工作两天休息一天。3、领班交接记录,证明2005年9月至2007年12月,保安部工作时间为每天12小时,工作两天休息一天。第四组:被告以及杭州三替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替家政公司)的登记基本情况,证明两公司身份高度混同,经营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均相同。第五组:西劳仲案字(2007)第1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了仲裁的前置程序。第五组:1、保安部工作质量奖惩条例,证明被告为市政排水办公楼物业管理工作的实施者。2、三替集团物业管理工作暂行考核办法(复印件),证明被告为市政排水办公楼物业管理工作的实施者,且高配工作属物业管理范围。3、三替物业保安工作标准及扣分标准(复印件),证明被告为市政排水办公楼物业管理工作的实施者,且杭州三替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其子公司业务、管理工作相互配合。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是本单位的员工。原告只是在被告承接的市政排水办公楼工作,该处物业管理业务被告已经承包给三替家政公司,由该公司实际管理服务。原告与三替家政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每天实际工作时间是9.5个小时。从工资表上,每月也是支付了加班工资。因原告要求按月发放养老保险补贴,每月也是发放了200元的养老保险补贴。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委托管理服务合同,证明被告与三替家政公司是委托管理关系。2、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三替家政公司订立有劳动合同,并没有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3、2006年4月及2007年的工资表(缺2007年5月),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工资实际发放单位是三替家政公司。4、章叶萍、颜晓华在职人员缴费花名册、汇总表。上述证据经质证,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因为社会生活中存在多种劳动关系(例如事实劳动关系、劳务派遣关系),即使原告在杭州三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市政排水管理处(以下简称三替物业市政排水管理处)工作,也不一定与该管理处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第二组证据,工作牌是委托三替家政公司管理之前所发的,原告提供的服务牌也证明两公司进行了替换,服务牌是三替家政公司重新发放的,并不是被告发放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应当存放于用人单位,而不是在原告手中,考勤表只能证明原告在市政排水办公楼工作,但不能证明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证据2、3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上班的时间段及加班时间。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以及三替家政公司都属于杭州三替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但并不能证明两公司是混同。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六祖证据,证据1不能证明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三替物业市政排水管理处是三替家政公司接替被告接管了业务,应以劳动合同的签订单位和工资支付单位来确认劳动关系。证据2、3由于是杭州三替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且没有盖公章,与本案无关联性。2、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不具备合同的性质,合同条款很笼统,根本无法履行,结合被告与三替家政公司特殊的关联关系,该证据实际上是为了对付本案诉讼而制作的,不具备证据三性。证据2是伪造的,当初签订劳动合同时,合同文本是二页,而不是一页;合同上是原告的签名,合同签订时间也是在被告结束市政排水办公楼物业服务时间之前;单就日期落款看,不符合签订合同的常理;该劳动合同是原告签名后,被告以加盖公章为由收回去,第一页没有原告的任何签字,甲方是“杭州三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而不是“杭州三替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证据3工资表载明的部门就是市政工程,签名确实是原告的,但是发放工资时,内容只有前面的名字和后面的工资总额,中间的工资分解是后面添加的,要求章叶萍、颜晓华等出庭作证,以查证工资表的制作过程。证据4与原告的异议没有关联性,原告想知道工资表是如何制成的,而不是探究章叶萍、颜晓华的身份情况。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能相互印证,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被告就市政排水办公楼的物业管理服务曾经制订了相关规章制度,三替物业市政排水管理处并曾给原告出具相关证明。第二组证据,工作牌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服务牌被告认为是三替家政公司发放的,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是被告发放的,而且服务牌的名称为三替集团,因此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该证无任何单位及人员的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作息时间以及加班时间不予认定。第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但仅凭第四组证据即被告与三替家政公司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不能证明被告与三替家政公司混同的事实。第六组证据中,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系被告与三替家政公司间的一份委托管理合同,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或三替家政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故与本案讼争事实间缺乏关联,不予认定。证据2系原告与三替家政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确认签名真实但认为系伪造的,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证据系伪造的事实,故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是无单位盖章确认之工资表,其中2006年4月工资表不予认定;2007年7月-12月的工资表,与证据2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4与证据2、3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6月3日,被告(协议乙方)与杭州市排水总公司(协议甲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市政排水办公楼进行物业管理,自2004年6月3日起,暂定一年,如乙方服务令甲方满意则另签协议。被告并设立三替物业市政排水管理处。2005年4月30日,三替物业市政排水管理处制订了《监控中心值班制度》、《大楼外围交通岗职责》、《车库岗位职责》、《大厅岗工作职责》。同年5月,三替物业市政排水管理处制订了《保安部工作质量奖励条例》。2005年6月2日,原告在市政排水办公楼从事保安工作,三替物业市政排水管理处发放给其工作牌。2006年1月17日,三替物业市政排水管理处又制订《请假、调班申请制度》。该管理处还曾经制订了《三替物业巡逻岗位职责》。2006年10月12日,三替物业市政排水管理处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杭州三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市政排水物管处员工黄祖福同志需办理暂住证事宜,请相关部门给予办理为感。” 后原告与三替家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事市政工程集团公司、市政排水总公司保安工作,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基本月工资为850元,支付时间为每月15日;每月发放1100元,包括原告基本月工资为850元+年国定假日加班费用按平均每月分摊费用为70元/每月+超时加班、其他费用等180元;上班实行做二休一,每天工作9.5小时。双方履行该劳动合同至2007年12月31日。2008年2月22日,原告向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同年4月22日,该仲裁委依法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服务:物业管理。三替家政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服务:单位保洁、提供劳务、家政服务(中介除外),其他无需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主要争议在于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以劳动给付为目的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其主要判断标准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劳动者获得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的劳动报酬。本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自2005年6月2日至2007年12月3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认为原告系与三替家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与三替家政公司订有2007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并已履行,故原告主张该期间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不能成立。本院认定双方自2007年7月1日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原、被告间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并因此发生争议,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亦应为2007年7月1日,但原告直至2008年2月22日才申请仲裁,期间又无中止、中断事由,故原告申请仲裁已过六十日仲裁申请期限,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黄祖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祖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长:萧京人民陪审员:童政一人民陪审员:王亚然
书记员:余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