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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8

安徽丰大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才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08)长民一初字第12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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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安徽丰大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代码证号码74308151-8. 法定代表人陶静,董事长。被告李才华,男,汉族,1970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傅成林、周干,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8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安徽丰大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才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作出了(2008)皖劳仲裁字第31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安徽丰大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不应当支付被告生活费、经济补偿金,不应当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丰大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皖劳仲裁字第313号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的范围,该法第48条规定,只有劳动者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范围内的仲裁裁决不服的,才有权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安徽丰大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是用人单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向本院起诉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丰大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徽丰大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守珍

书记员:张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零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