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流市XX购物城,住所地北流市六靖镇朝阳街**。负责人谭XX,经理。委托代理人吴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谭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清水口镇**,身份证号码:********。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住北流市大伦镇**证号码:450XXXX。委托代理人李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流市XX购物城(以下简称XX购物城)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业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绍德、李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丽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XX购物城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上诉人陈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陈XX到个体工商户谭XX的北流市XX百货超市工作,先做防损员,后改做领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约定劳动期间和报酬,陈XX的工资是按照底薪加提成方式计算。从2011年8月至2011年10月,陈XX每月领取的工资分别是567元、1061元、722.9元。2011年9月29日,谭XX注销北流市XX百货超市,个人独资成立XX购物城,陈XX继续在XX购物城从事原来的工作。2011年10月17日,陈XX与公司另一员工到北流市平政镇吃饭,当晚23时30分左右,陈XX搭乘同去的员工驾驶的摩托车返回六靖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陈XX受伤被送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谭XX多次到医院探望陈XX,并将12000元现金交给陈XX。自事故发生后至今,陈XX均没有上班。2012年4月5日,陈XX向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自2011年8月份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从2011年9月份起以1300元/月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3、请求自2011年11月起至劳动关系确认之日止按1300元/月的标准向申请人补发工资。4、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2012年5月18日,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9月11日至2011年10月17日工资标准支付双倍工资1398元;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3、驳回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陈XX不服,于2012年5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规定的标准计算,陈XX2011年9月11日至2011年10月17日工资标准支付双倍工资的工资2860.5元,鉴于陈XX已领取了相对应的工资的一半,因此XX购物尚应支付1430.3元。一审法院认为,陈XX自2011年8月9日起在北流市XX百货超市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已形成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后北流市XX百货超市被XX购物城代替,陈XX继续工作,应视为XX购物城承接了原来的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由于双方没有解除至今尚处于延续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XX购物城违反规定不与陈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以陈XX的实际工资为标准加倍支付给陈XX。陈XX诉讼请求加倍支付之日(2011年9月11日)至陈XX受伤日(2011年10月17日)的工资1430.3元,加倍即为2860.5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部分请求应予支持,但已支付的1430.3元相应扣减。虽然双方劳动关系至今尚延续存在,但由于陈XX受伤后再没上班,且伤后应享受待遇尚没明确,因此陈XX要求XX购物城双倍支付工资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陈XX与XX购物城从2011年8月9日起至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XX购物城支付陈XX的2011年9月11日至2011年10月17日的加倍工资1430.3元;XX购物城财产无法清偿,则由谭XX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陈XX已预交),由XX购物城负担。
上诉人XX购物城、谭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陈XX在XX购物城工作至2011年10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住院治疗2个月不能参加工作,情有可愿,但从2011年12月份出院至今达8个多月,不向XX购物城报告,也不来上班,更没有请假,其岗位已另招聘人员。陈XX已属于自动离职、辞职或除名处理,双方不再存在有劳动关系。根据XX购物城的《职工考勤制度》第七条规定,连续旷工三天者,作自动离职处理。陈XX在XX购物城是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辞退,陈XX因无法正常工作,XX购物城可以辞退,适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罚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陈XX连续旷工超八个月,不向XX购物城请假,按上述规定XX购物城已对其作除名处理。综上,陈XX自20l1年10月17日不到XX购物城上班,已属自动离职,且XX购物城对陈XX也作除名或辞退处理,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错误,应给予纠正。北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北劳人仲案字(20l2)第14号裁决是正确,应予维持。上诉请求: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陈XX与XX购物城的劳动合同关系还没有解除,而且陈XX受伤是因为参加XX购物城的工作聚餐才受伤的。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在举证期限内,上诉人XX购物城提供的证据一,XX购物城于2012年8月8日对陈XX作出的“辞退书”;证据二,XX购物城于2012年8月8日陈XX被辞退而作出的“告示”。该两份证据证明陈XX与XX购物城从2012年8月8日起解除了劳动关系。经过庭审质证,陈XX对XX购物城提供的两份新证据有异议,XX购物城对陈XX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处理是否送达给陈XX没有证据证实,陈XX不清楚,其属工伤不可能解除劳动关系。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诉人XX购物城提供的两份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因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陈XX在二审审理时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8月8日,XX购物城以“陈XX从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8月8日止,不请假、不报告、长期旷工达十个月,严重违反了XX购物城规章制度”为由,作出从2012年8月8日起解除陈XX与XX购物城的劳动关系的“辞退书”,并张贴有“告示”。在2012年10月30日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时,XX购物城宣读和出示上述“辞退书”给陈XX质证。
本院认为,2011年8月9日,陈XX到谭XX开办的北流市XX百货超市工作,不久谭XX又成立XX购物城接替了北流市XX百货超市,陈XX仍继续被聘用在XX购物城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共同遵守劳动法律规定的权利与义务。由于XX购物城不与陈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第二项判决“XX购物支付陈XX的2011年9月11日至2011年10月17日的加倍工资1430.3元”,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陈XX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与XX购物城是否还继续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10月17日深夜,陈XX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到同年12月15日出院后,其再没有回到XX购物城上班,也不请假和说明原因。2012年4月5日,陈XX向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年5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陈XX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北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书,XX购物也在同年8月8日作出了从2012年8月8日起解除XX购物与陈XX劳动关系的“辞退书”。因此,从2011年8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陈XX与XX购物城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8月9日之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涉及到XX购物城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辞退书是否有效的问题。陈XX可另行向有关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维持。由于XX购物城提供了解除陈XX劳动关系的“辞退书”新证据,涉及到双方存在新的劳动争议问题,即陈XX与XX购物从2012年8月9日后是否继续存在劳动关系,应另案进行处理。一审判决第一项表述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流市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北流市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陈XX与上诉人北流市XX购物城从2011年8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陈XX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XX购物城已预交),合计15元,由上诉人北流市XX购物城负担。本案一审判决第二项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北流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业忠审判员:李斌审判员:蒋绍德
书记员:陈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