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庞XX(又名庞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博白镇**。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博白县地方XX局,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法定代表人庞X,局长。委托代理人黄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局人事股股长,住博白县博白镇兴**。委托代理人梁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庞XX因与博白县地方XX局(以下简称博白XX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2)博民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业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能旺、蒋绍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钟平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庞XX和被上诉人博白XX局的委托代理人黄XX、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9年,庞XX进入博白XX局工作,岗位是助征员。2003年4月2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壹年。2004年1月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壹年。2005年3月2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贰年。2007年1月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同意续订2005年3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履行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庞XX继续在博白XX局工作。2011年8月24日至2011年12月23日庞XX没有履行请假手续,不在单位上班。2011年12月23日,博白XX局作出《博白县地方XX局关于与助征员庞XX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博地税发(2011)107号)“博白税务分局:鉴于庞XX同志连续无故旷工已超过三个月,严重违反了单位的有关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县局研究决定,与庞XX解除并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执行时间从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2011年12月27日,博白XX局将该通知张贴在单位公告栏,并于2011年12月28日由该单位有关人员将通知送达给庞XX的父亲庞采华。2012年3月13日,庞XX向博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博劳人仲案字(2012)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博白XX局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庞XX失业保险金17915.04元;二、驳回庞XX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博白XX局为庞XX缴交了2007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2011年5月23日为庞XX发放了医疗证。2011年博白县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是565元/月。
2012年6月4日,庞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撤销博劳人仲案字(2012)第15号仲裁裁决第二项;二、认定博白XX局通过博地税发(2011)107号文件对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性质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三、博白XX局补发其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及2012年春节期间应享受的资金、实物折款共6500元;四、博白XX局支付其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代通知金1300元;五、博白XX局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予其双倍经济补偿金78200元;六、博白XX局补缴其在职时应缴未缴或少缴的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养老保险29213.3元、医疗保险35230元、失业保险5284.5元、工伤保险17615元、住房、住房公积金70460元博白XX局支付其在职时2008年之前应享受未享受的带薪年休假145天之补偿金26000元;八、博白XX局支付因拖欠其工资和拖欠发放其应享受的带菥年休假补偿金的25%经济补偿金共计8125元;九、博白XX局支付因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金而导致的损失17915.04元(仲裁已裁决,认同);十、博白XX局支付其2011年10月至现在的电话费6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博白XX局对庞XX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性质是否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庞XX与博白XX局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庞XX继续在博白XX局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双方于2005年3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条第二点“乙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因此庞XX主张博白XX局未履行提前三十天通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庞XX主张其是在医疗期内,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庞XX只向法庭提供的两张门诊记录的疾病证明书,未能提供医生建议休息的相关医疗证明,也未能提供到单位请假的相关材料,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庞XX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连续旷工三个月以上,严重违反了博白XX局的规章制度及《中共博白县委员会博白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博白县机关事业单位请假规定的通知》,2011年12月23日博白XX局作出博地税发(2011)107号《博白县地方XX局关于与助征员庞XX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庞XX主张博白XX局作出的《通知》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庞XX请求的各项赔偿损失问题。庞XX于2011年8月24日至2011年12月23日无故旷工,不在单位上班,也没有履行请假手续,博白XX局于2011年12月23日已作出处理决定,庞XX请求博白XX局一次性补发其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及2012年春节期间应享受的资金、实物6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庞XX请求博白XX局一次性支付其因违法被解除劳动合同之代通知金13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由于庞XX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导致博白XX局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博白XX局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因此,庞XX请求博白XX局一次性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予其经济补偿金标准两倍的赔偿金共计78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博白XX局作为用人单位,于1996年1月为全局助征员整体参保、统一缴交养老保险,已经为庞XX办理了养老保险,对博白XX局应缴未缴或少缴的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期限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因此对于庞XX要求博白XX局一次性补缴庞XX在职时应缴未缴或少缴的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养老保险29213.3元、医疗保险35230元、失业保险5284.5元、工伤保险17615元的诉讼请求,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该院不予审理,庞XX可以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住房。住房公积金的争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列举劳动争议受案范围XX要求博白XX局补缴住房公积金70460元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庞XX要求博白XX局一次性支付其2011年10月至现在的电话费600元,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博发(2004)53号《中共博白县委员会博白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博白县机关事业单位请假规定》第一章第一节第八条:“年休假可就地休息,也可异地休息或者旅游,但异地休息或者旅游者要交文字报告所在单位审批备案,所需各自费用自理,一律不准搞公费旅游,也不准以不休假为由向职工发放或变相发钱物。”的规定,庞XX请求博白XX局一次性支付其在职时2008年之前应该享受未享受的带薪年休假145天之补偿金26000元及拖欠发放其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补偿金的25%经济补偿金不符合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庞XX请求博白XX局一次性支付拖欠的其工资,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博白XX局欠发其工资,该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属于国家强制保险,博白XX局有义务为庞XX缴纳各项保险,因博白XX局未为庞XX缴纳失业保险,造成庞XX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的规定,博白XX局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博白XX局应支付庞XX失业赔偿金20882.4元(即565×77%×24个月×2倍),庞XX主张支付17915.04元,该院予以支持17915.0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博白XX局支付失业赔偿金17915.04元给庞XX;二、驳回庞XX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博白XX局负担。上诉人庞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于1989年9月进入博白XX局工作,期间订立过几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2006年12月31日到期,此后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不到单位上班并非旷工,而是到医院治病,有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证实,其已口头请假,且根据其工作年限20年以上按规定有24个月医疗期,博白XX局以没有经过职代会讨论通过的规章制度为依据解除劳动合同不当,且程序违法,事前没有通知工会,事后没有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因此,应认定博白XX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诉讼中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博白XX局赔偿。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项,支持其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博白XX局辩称,庞XX平时经常不遵守劳动纪律,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多次旷工,2011年8月24日起甚至连续旷工长达三个多月,其局才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庞XX自1989年起到博白XX局工作,期间双方多次签订劳动合同,至2008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庞XX继续在博白XX局工作,双方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庞XX本应严格遵守劳动纪律,服从单位管理,尽职尽责完成单位工作任务,但其却于2011年8月24日至12月23日在没有办理请假手续情况下不到单位上班,连续旷工远超15天,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博白县机关事业单位的请假规定。庞XX提供疾病证明书证实其曾于9月13日和11月6日到医院门诊看病,但并没有提供医生建议休息的医疗证明,况且因病需要住院治疗或不能坚持正常工作需在家疗养的,亦应办理相应的请病假手续。因此,博白XX局以庞XX连续无故旷工已超过三个月,严重违反单位的有关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劳动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庞XX主张博白XX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诉请博白XX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300元、双倍经济补偿金78200元,本院不予支持。博白XX局为工作之便对职工个人每月给予一定的电话费补助,因庞XX无故旷工,博白XX局停发其2011年10月的电话费补助并无不当,故对庞XX要求补发该月的电话费补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庞XX诉请博白XX局支付拖欠工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诉请博白XX局支付其在职时2008年之前应享受未享受的带薪年休假145天之补偿金26000元和25%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博白县机关事业单位请假规定》第八条“年休假可就地休息,也可异地休息或旅游......一律不准搞公费旅游,也不准以不休假为由向职工发放或变相发放钱物”的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劳动合同解除后的工资及2012年春节期间的资金、实物及电话费补助,博白XX局并无支付义务。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目前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对庞XX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一审判决博白XX局支付失业赔偿金17915.04元给庞XX,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博白XX局亦未提出上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庞XX上诉无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庞XX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业忠审判员:张能旺审判员:蒋绍德
书记员:钟平
引用法律
《博白县机关事业单位请假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