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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衢州市大力装卸搬运有限公司与吴金莲、鲁婷婷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浙衢民终字第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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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市大力装卸搬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军。委托代理人:毛广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金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婷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熠。法定代理人:吴金莲。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纪勇。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相俊。

上诉人衢州市大力装卸搬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力装卸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金莲、鲁婷婷、鲁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2)衢柯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吴金莲、鲁婷婷、鲁熠系鲁文耀的近亲属。2010年4月,鲁文耀到原告大力装卸公司工作,为搬运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按现金发放。2011年4月14日,鲁文耀受公司指派,到巨化股份公司硫酸厂复合肥仓库卸货。当日凌晨0时50分许,鲁文耀在作业过程中突然倒地,呼之不应,被120救护车送往衢化医院抢救治疗,后于当日凌晨2时许死亡。2011年7月28日,鲁文耀之妻吴金莲向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依法认定鲁文耀死亡为工伤。原告大力装卸公司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衢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维持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大力装卸公司不服,提起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大力装卸公司的诉讼请求。2012年7月11日,被告吴金莲、鲁婷婷、鲁熠向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裁决,由原告大力装卸公司支付被告吴金莲、鲁婷婷、鲁熠工伤待遇474272.50元。原告大力装卸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鲁文耀与原告大力装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鲁文耀死亡属于工伤之事实,已经生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所确认。原告大力装卸公司认为与鲁文耀之间充其量系一般的雇佣关系。因原告大力装卸公司系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质的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所调整,不可能存在所谓的雇佣关系之说。原告大力装卸公司提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系法定义务,原告大力装卸公司违反该义务,应当向被告吴金莲、鲁婷婷、鲁熠承担鲁文耀死亡的工伤待遇。原告大力装卸公司主张按照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赔偿标准上一年度是工伤发生时的上一年度。法院认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索工伤保险待遇,是基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而产生的赔偿义务,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与社会保险法的调整对象有所不同,按照受理劳动争议时的上一度赔偿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衢州市大力装卸搬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衢州市大力装卸搬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金莲、鲁婷婷、鲁熠工伤待遇474272.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衢州市大力装卸搬运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判决后,大力装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称鲁文耀并非大力装卸公司职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充其量只是一般雇工雇主关系,应根据过错原则,分清责任确定赔偿。另鲁文耀的尸检报告上诉人未见到,鲁文耀死因至今不明,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应享受工伤待遇。且依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工伤赔偿标准中的上一年度是工伤发生时的上一年度。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劳动争议受理时上一年度赔偿标准计算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大力装卸公司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工伤待遇474272.5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大力装卸公司系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质的用工单位,其与鲁文耀之间的用工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所调整。鲁文耀死亡属于工伤之事实,已经生效的认定工伤决定所确认,大力装卸公司因未依法为鲁文耀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应向被上诉人吴金莲、鲁婷婷、鲁熠承担鲁文耀死亡的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关于鲁文耀的死因,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已经明确其已得知鲁文耀死亡与鲁文耀心脏比正常人肥大有关,并不能因此免去承担鲁文耀死亡工伤待遇的责任。至于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劳动争议受理时上一年度赔偿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应适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理由,本院认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是2011年6月29日颁布,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在鲁文耀工伤事故发生在之后生效,一审法院按照受理劳动争议时的上一年度赔偿标准计算工伤赔偿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衢州市大力装卸搬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骆忠新代理审判员:叶光辉代理审判员:吕秋红

代书记员:常东岳

引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