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浙江怡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百汇路**。法定代表人张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中青。代理权限:代为提起上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被上诉人梁维平。委托代理人张继文,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浙江怡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维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鄂孝南民初字第00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梁维平经人介绍到上诉人怡园公司承接的孝感市后湖公园改造工程工地从事泥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劳动报酬依质论价。2010年12月17日上午8时许,被上诉人梁维平施工时被电锯锯伤左手,伤后被工友送至孝感市中心医院,清创包扎后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诊断为左手电锯伤:1、左食指不完全离断;2、左食指、中指、环指指骨缺损;3、左电指PIP骨折,行左手清创、左食指再植、左中指骨折复位内固定、左中环指指伸肌键修复术等治疗,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用23828.73元。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梁维平在上诉人怡园公司承接的孝感市后湖公园改造工程工地施工时受伤的事实清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梁维平接受上诉人怡园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怡园公司诉称相关施工任务已发包给有合法资质的自然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梁维平与原告浙江怡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浙江怡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浙江怡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为,其一、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招用的员工,双方之间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也从未委托任何人招用被上诉人。其二、被上诉人在原审未提交任何工作证、服务证、雇佣合同等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据,对于其系谁安排在工地施工、工资报酬是如何约定等基本事实也无法说清,且对其受伤是否系在上诉人承接的工地受伤的事实亦无任何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原审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形下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对有关规定理解有误。上诉人承接后湖公园改造工程项目后,己将该项目相关施工任务对外全部发包,上诉人没有雇佣被上诉人也没有聘请被上诉人到施工工地施工,其与上诉人之间并无成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事实上也未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的所谓“用工主体责任”不能等同于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即便为该工程某位承包人雇佣,亦不能认定其与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对上述规定的理解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孝南区人民法院(2012)鄂孝南民初字第00764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梁维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在既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又没有工作证等直接证据证明劳动者身份的情况下,能否确定当事人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上诉人怡园公司和被上诉人梁维平双方均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梁维平经上诉人相关工作人员的介绍和安排在其承接的孝感市后湖公园改造工程工地上连续工作了两天,期间上诉人并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当被上诉人在施工中受伤后,又由上诉人的相关工作人员协助送医就诊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的事实,证明被上诉人梁维平接受了上诉人怡园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了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通过以上事实和相关法规依然可以认定双方对建立劳动关系达成了一致意见,劳动关系成立。上诉人上诉称,其承接后湖公园改造工程项目后,己将该项目相关施工任务对外全部发包,上诉人没有雇佣被上诉人也没有聘请被上诉人到施工工地施工,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既无成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未建立劳动关系;而且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的所谓“用工主体责任”不能等同于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即便为该工程某位承包人雇佣,亦不能认定其与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将相关工程承包给了其他有资质的个人或单位,也未能证明被上诉人是被其他人雇佣的事实,因此不能认定其将相关工程对外发包的事实。再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用工”系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准,因此上诉所称“用工主体责任不能等同于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怡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建成审判员:胡维文代理审判员:田昕
书记员:洪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