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庆,男,1946年7月3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金波,女,1983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开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征楠焦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亚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才文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李德庆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原告李德庆生于1946年7月30日,被告唐山市征楠焦化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5日。原告于2003年4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已年满56周岁。原告的法定退休年龄为年满60周岁,原告于2006年7月30日年满60周岁。2011年11月15日,原告向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案通字第2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845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5日判决:驳回原告李德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担负。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判后,原审原告李德庆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在1996年3月赶往被上诉人单位上班(在中途被上诉方改变企业名称,管理性质不变,与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和上扩人一直没有书面解除劳动合同,中是车间带班人员口头通知不让上班,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缴纳社会保险,没有给任何经济补偿金和应得的工资。且上诉人的诉请没有超过时效。被上诉人唐山市征楠焦化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德庄生于1946年7月30日,被上诉人唐山市征楠焦化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5日,上诉人于2003年4月开始在被上诉人处工作。2006年7月20日上诉人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于2006年7月30日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主张权利。上诉人于2011年11月15日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存在为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1996年3月赶往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双方一直没有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凭证、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依法给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的诉请没有超过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德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群勇审判员:张国忠审判员:冷玉
书记员:王永红
引用法律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