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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申诉人周╳、宁╳╳、张╳╳、吕╳、吕╳╳、李╳╳、谢╳╳、阮╳╳、刘╳╳、陈╳╳、丘╳╳、谢╳、黎╳╳、林╳╳与被上诉人陆川县╳╳供销社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2)玉中民二终字第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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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陆川县XX供销社职工,住陆川县温泉镇**,身份证号码:452XXXX。上诉人(一审原告)宁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陆川县XX供销社职工,住陆,住陆川县温泉镇**证号码:********。上诉人(一审原告)张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陆川县XX供销社职工,住陆川,住陆川县温泉镇**号码:********。上诉人(一审原告)吕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陆川县XX供销社职工,住陆川县温,住陆川县温泉镇**:********。上诉人(一审原告)吕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陆川县XX供销社职工,住陆川县温泉镇X,住陆川县温泉镇**2XXXX。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陆川县XX供销社职工,住陆川县温泉镇XXXX,住陆川县温泉镇**XX。上诉人(一审原告)谢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陆川县XX供销社职工,住陆川县温泉镇XXXX号,身,住陆川县温泉镇** 上诉人(一审原告)阮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陆川县XX供销社职工,住陆川县温泉镇通政街X号,身份证号,住陆川县温泉镇通政街**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陆川县XX供销社职工,住陆川县温泉镇新洲路XXX号,身份,住陆川县温泉镇新洲路**。上诉人(一审原告)陈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陆川县XX供销社职工,住陆川县温泉镇园林路XX号,身份证号码,住陆川县温泉镇园林路*******。上诉人(一审原告)丘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陆川县XX供销社职工,住陆川县温泉镇石桥街XX号,身份证号码:,住陆川县温泉镇石桥街上诉人(一审原告)谢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陆川县XX供销社职工,住陆川县温泉镇石桥街XX号,身份证号码:*,住陆川县温泉镇石桥街** 上诉人(一审原告)黎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陆川县XX供销社职工,住陆川县温泉镇新洲路XX号,身份证号码:4*,住陆川县温泉镇新洲路** 上诉人(一审原告)林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陆川县XX供销社职工,住陆川县温泉镇陆兴路XXXX号,身份证号码:4,住陆川县温泉镇陆兴路上述十四位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周X、宁XX、张XX。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川县XX供销社,住所地陆川县温泉镇石桥街**。法定代表人陈XX,主任。委托代理人梁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X、宁XX、张XX、吕X、吕XX、李XX、谢XX、阮XX、刘XX、陈XX、丘XX、谢X、黎XX、林XX(以下简称周X等14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陆川县人民法院(2012)陆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业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斌、蒋绍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丽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周X等14人的诉讼代表人周X、宁XX、张XX,被上诉人陆川县XX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XX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周X等14人均于2004年7月1日(宁XX是2004年7月16日)与XX供销社签订劳动合同,XX供销社为用人单位,周X等14人为劳动者。合同约定期限3年,自2004年7月1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吕X至2007年7月1日止),合同期届满,因XX供销社生产(工作)需要,周X等14人同意,经双方协商一致,可续订合同。2005年10月27日,XX供销社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XX供销社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同年10月28日陆川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批复同意依法依规进行实施,同年10月31日陆川县温泉镇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执行。2005年11月2日XX供销社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宣布实施《XX供销社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到2006年12月31日,在册职工66名,已有42人与XX供销社解除了劳动合同,余下24名职工未解除劳动合同,但到2007年6月30日原签订《劳动合同书》期满,劳动合同终止。合同期届满后,XX供销社于2007年7月1日对周X等十四人签发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交由陆川县劳动局(现为陆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加盖劳动合同鉴证印章备案。并通过当面告知和电话告知通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办理失业保险,同时在单位公告栏张贴《办理失业保险须知》。自2007年4月起,周X等十四人对XX供销社体制改革的实施陆续多次到陆川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陆川县人民政府、玉林市人民政府上访。2008年7月17日陆川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出《陆川县供销社关于XX供销社原职工上访再次反映的相关问题答复》,其中对上访提出“劳动合同期满后的经济补偿问题”的答复是:“按劳部发(1995)309号文《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2008年10月8日,陆川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宁XX等人不服陆川县供销社对其上访的复查意见书》,维持《陆川县供销社关于XX供销社原职工上访再次反映的相关问题答复》。2008年12月4日,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宁XX等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维持陆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宁XX等人不服陆川县供销社对其上访的复查意见书》的决定。2010年2月23日,XX供销社向陆川县职工失业保险所补缴了1997年1月至2010年2月的社会保险基金292144.48元。2010年11月30日下午15时30分,在陆川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三楼会议室召开由陆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陆川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XX供销社的领导及周X、宁XX、张XX、吕X、吕XX、李XX、陈XX、黎XX等人参加的“关于宁XX等十四人上访要求事项解释”座谈会,陆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宁XX等人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解释和答复,并建议他们“尽快办理领取失业保险费,不然到龄领取了养老保险就不能享受失业保险费”。2011年3月4日,周X等十四人以“劳动合同期满后XX供销社未按有关法律规定为周X等十四人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等……”为由,向陆川县人民法院起诉XX供销社,请求判决XX供销社与其补订无固定期限合同,2011年6月8日,陆川县人民法院(2011)陆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周X等十四人不服,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1年10月15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玉中民终字第73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2月26日,周X等十四人向陆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书,同月30日陆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周X等十四人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周X等十四人与XX供销社签订3年期限合同,至2007年6月30日止(吕X至2007年7月1日止),合同期满后XX供销社不再与周X等十四人存在劳动关系,并已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交予劳动保护部门备案,到2010年2月止,XX供销社对应缴交的失业保险金已缴交,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和不按国家规定缴纳失业保险基金的事实。XX供销社在2005年11月2日在全体职工大会上宣布实施《XX供销社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时至合同期满后,周X等十四人就已知自已面临失业,不是XX供销社没有按法规规定缴交失业保险金,而是周X等十四人不肯面对失业事实,不去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医疗补助金是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产生,故没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资格就没有医疗补助金。周X等十四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XX供销社辩称认为,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因周X等十四人一直不承认己失业,不断的上访和起诉,要求签订无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和补缴2007年7月1日之后的养老保险等,从而没有领取证明去办理失业保险的手续,过错在于周X等十四人,XX供销社的辩称,有事实依据,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X、宁XX、张XX、吕X、吕XX、李XX、谢XX、阮XX、刘XX、陈XX、丘XX、谢X、黎XX、林XX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受理费元10元,由周X等十四人共同负担。

上诉人周X等14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XX供销社与周X等14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XX供销社依法为周X等14人缴纳1997年1月至2010年2月的失业保险费和《参加失业保险人员花名册》,证明2007年6月30日后XX供销社与周X等14人仍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周X等14人在XX供销社实施改制后还是单位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法院认定和XX供销社辩称,XX供销社与周X等14人共同依法履行缴纳失业保险义务的行为是出于帮助和照顾职工多谋利益,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根据参加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范围、费率、办理申报参加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程序,不是单位职工是不能缴纳失业保险费的。2、周X等14人失业原因是企业减员,XX供销社要减员没有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是违法减员。上诉人享有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日期和失业日期以及被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均为2010年3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XX供销社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赔偿金给周X等14人。周X43868.1元;宁XX1132**元;张XX72170.1元;吕X108962.7元;吕XX69339.9元;李XX97641.9元;谢XX60849.3元;阮XX75000.3元;刘XX91981.5元;陈XX65094元;丘XX62264.4元;谢X65094.6元;黎XX89151,3元;林XX58019.1元。3、XX供销社己通知周X等14人办理失业保险并确认是其单位的失业人员并从2010年4月份起享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广西区政府令第5号)规定,XX供销社应当向周X等14人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二倍赔偿金和门诊医疗补助费损失赔偿金。周X等14人的失业保险金损失二倍赔偿金:周X29232元、宁XX318**.88元、张XX31862.88元、吕X31862.88元、吕XX31862.88元、李XX31862.88元、谢XX30985.92元、阮XX31862.88元、刘XX31862.88元、陈瑞标31570.56元、丘XX31278.24元、谢X31570.56元、黎XX31862.88元、林XX30693.6元;周X等14人的门诊医疗补助费:周X1461.6元、宁XX15**.12元、张XX1593.12元、吕X1593.12元、吕XX1593.12元、李XX1593.12元、谢XX1548元、阮XX1593.12元、刘XX1593.12元、陈瑞标1579.2元、丘XX1564.8元、谢X1579.2元、黎XX1593.12元、林XX1533.6元。4、一审法院依照周X等14人的申请己调查收集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职权做出的《县(市)区职工参加失业保险花名册》、《XX供销社欠费明细表》、《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桂0(06):4138738》、《失业职工花名册》等证据足以证实,单位职工50人均在2010年2月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后进行企业减员,现有50名职工从2010年3月起被解除劳动关系成为失业人员并从2010年4月起开始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审法院并没有采纳上诉人的证据和说明理由,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公,采纳证据存在偏爱,应当予以纠正。5、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叁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即2007年6月30日到期劳动合同终止,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周X等14人的诉讼请求。XX供销社和周X等14人共同按照《中华人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己履行缴纳了失业保险费的义务,故认定双方在缴纳失业保险费期限内存在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视为被上诉人己经与上诉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请求判令XX供销社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赔偿金、失业保险金损失二倍赔偿金、门诊医疗补助费损失赔偿金共三项赔偿金给上诉人,其中周X74561.7元,宁XX1466**元,张XX105626.1元,吕X142418.7元,吕XX102795.90元,李XX131097.9元,谢XX93383.22元,阮XX108456.3元,刘XX125437.5元,陈XX98244.36元,丘XX95107.44元,谢X98244.36元,黎XX122607.3元,林XX90246.3元。

被上诉人XX供销社答辩称:1、XX供销社与周X等14人的劳动合同是自然终止,合同终止发生在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前,是没有经济补偿的。2、失业保险的办理与领取、是周X等14人自行放弃,并非XX供销社不予以协助办理。3、周X等14人请求的门诊医疗补助金这是失业保险中包含的一个项目,周X等14人放弃了失业保险金的同时,也就放弃了这项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周X等14人与XX供销社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一份新证据:2012年9月10日,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玉市人社信访复字(2012)8号《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周X等14位同志信访事项的复函》,主要证明周X等14人举报《反映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和陆川县职工失业所不按规定划转核发了失业保险基金480648元问题》的复函,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陆川县职工失业所在处理XX供销社职工补缴、发放失业保险程序的经办工作过程中操作规范,依法依规,按规定程序办理。不存在周X等14人反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按规定划转核发了失业保险基金”的问题。周X等14人的举报,缺乏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经庭审质证,周X等14人诉讼代表人周X对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复函,认为能够证明周X等14人不是失业人员并与XX供销社还存在劳动合同关系。XX供销社对上述复函认为,XX供销社补交失业保险费的行为合法,办理保险的过程没有违法的地方,但不能支持周X等14人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然终止后,还继续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玉市人社信访复字(2012)8号《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周X等14位同志信访事项的复函》对XX供销社在为职工补交失业保险基金的行为合法,按规定程序办理,并无不当。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XX供销社是否违法解除周X等十四人的劳动合同是解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周X等十四人与XX供销社于2004年7月签订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到2007年6月30日止,期间XX供销社根据各级党委、政府和主管部门的指示精神,结合XX供销社的实际情况实行企业体制改革,并在2005年10月27日由XX供销社职工代表大会进行表决通过了《XX供销社体制改革实施方案》,该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经陆川县温泉镇人民政府和陆川县供销社批复同意执行,2005年11月2日,XX供销社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宣布实施该方案,并明确全体职工的劳动合同到2007年6月30日期满后,XX供销社不再与任何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得到了大多数职工的理解和支持。2007年6月30日,XX供销社与周X等十四人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吕X至2007年7月1日到期),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然终止,XX供销社不再与周X等十四人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安排周X等十四人的工作。随后XX供销社将全体职工包含周X等十四人在内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交给劳动保护部门备案,由职工到有关部门办理失业保险手续。以上事实充分证明XX供销社不存在有违法解除周X等十四人的劳动合同事由,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2010年2月23日,XX供销社为了原职工的利益,筹集资金到陆川县职工失业保险所补缴纳全体职工123人从1997年1月至2010年2月的社会保险基金292144.48元,使职工享受到失业保险待遇。周X等14人认为凭该事实能证明自2007年6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还继续存在有劳动关系,是符合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但对XX供销社为原职工多补交二年零八个月的社会保险基金已经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玉中民二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认定是XX供销社对原单位职工的帮助和关怀,也是XX供销社在体制改革时为妥善安置好单位职工后顾之忧的承诺兑现,并不能证明XX供销社与原职工还继续存在有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而且XX供销社为职工补缴纳社会保险基金是否违规操作,经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认为陆川县职工失业保险所在办理XX供销社为职工补缴纳社会保险基金时程序合法,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周X等十四人上诉称,他们在2010年3月是由于XX供销社企业进行裁减人员时成为失业人员,是因为XX供销社不按法律规定程序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属于违法解除周X等十四人的劳动合同,故依法应得到经济补偿金。由于XX供销社与周X等十四人是劳动合同期满自然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部《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经济补偿金”。故周X等十四人请求XX供销社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周X等十四人不肯面对自己将失业的事实,没有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导致他们不能享受失业保险人员的待遇,过错在于周X等十四人,XX供销社没有过错。对周X等十四人上诉请求XX供销社支付每人失业保险金损失二倍的赔偿金和门诊医疗补助金,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门诊医疗补助费按每人每月应领取失业保险金10%的标准,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周X等十四人由于没有到有关单位办理失业保险手续,也没有提供任何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证明,依照法律规定他们就没有资格领取门诊医疗补助金。对所造成周X等十四人没有领取失业保险金和门诊医疗补助金的损失责任是周X等十四人的责任,XX供销社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周X等14人上诉无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X、宁XX、张XX、吕X、吕XX、李XX、谢XX、阮XX、刘XX、陈XX、丘XX、谢X、黎XX、林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业忠审判员:李斌审判员:蒋绍德

书记员:陈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