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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蔡忠明、刘秀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烟民一终字第13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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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忠明,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定陶县。委托代理人:韩波,男,195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上诉人:刘秀娟,女,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系烟台市莱山区初家办事处双惠莱州石材经销处业主。委托代理人:王彩云,烟台市莱山区初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家纯,烟台市莱山区初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蔡忠明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2)莱民三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忠明主张,2011年3月,蔡忠明到烟台市莱山区初家办事处双惠莱州石材经销处(以下简称双惠石材)从事搬运石材岗位工作,蔡忠明与双惠石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月工资1500元。2011年4月7日8时许,蔡忠明在双惠石材搬运大理石板时被大理石板挤伤右手,随后蔡忠明被工友送到烟台毓璜顶医院莱山分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环指远节离断。蔡忠明到医院不久,双惠石材负责人刘秀娟到医院看望蔡忠明,并缴纳了门诊及住院费用。蔡忠明共住院15天,出院后未再回双惠石材工作。蔡忠明在双惠石材工作期间,双惠石材未给蔡忠明发放过工资,出院后蔡忠明向双惠石材负责人刘秀娟索要工资,刘秀娟给了半个月工资750元。双惠石材主张,蔡忠明受伤时并不在双惠石材工作,因蔡忠明受伤,蔡忠明的弟弟蔡某找到双惠石材负责人刘秀娟借钱,刘秀娟就到医院给蔡忠明缴纳了门诊及住院费用,并保管了门诊、住院病历及费用单据作为借款的凭证,没有让蔡忠明出具借条。蔡忠明提交2011年5月18日、5月19日蔡某与双惠石材负责人刘秀娟的两份谈话录音材料,证明蔡忠明自2011年3月至2011年4月7日在双惠石材工作以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双惠石材对蔡忠明提交的录音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双方从没有过此内容的谈话。庭审中,蔡忠明申请对其提交的两份录音资料中的声音来源是否出自刘秀娟进行司法鉴定,后蔡忠明放弃对该录音材料进行鉴定。蔡忠明因与双惠石材为劳动关系等发生争议,向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蔡忠明与双惠石材自2011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烟莱劳仲案字[2011]第11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蔡忠明申诉请求。蔡忠明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经蔡忠明申请,法院调取2011年11月9日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记录,该次仲裁庭审中,蔡忠明提交证人蔡某、张某出庭作证。仲裁笔录载明,证人蔡某称:“我是蔡忠明的弟弟,2010年前后到被诉人处工作,工作至2011年4月7日,之后再未回到被诉人处工作,我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我在2010年至2011年4月7日期间在被诉人处工作。今天我来给我哥哥蔡忠明的事情作证,蔡忠明2011年3月20日到被诉人处工作,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被诉人支付过蔡忠明2011年3月份工资500元。2011年4月7日,蔡忠明在被诉人处工作时手被石板挤伤,是我把蔡忠明送到烟台毓璜顶医院莱山分院治疗的。”证人张某称:“我是蔡某的朋友,不是被诉人处的职工,从未在被诉人处工作过,今天我来给蔡某的哥哥蔡忠明受伤事情作证。2011年4月7日8时,蔡某打电话给我,告诉我蔡忠明在被诉人处工作时手被大理石板挤伤了,让我借钱给蔡某为蔡忠明治疗。我就打车到被诉人处,走到半路的时候,蔡某又打电话给我,让我直接到烟台毓璜顶医院莱山分院,我到医院后,看到蔡忠明正捂着右手等待做手术,蔡某和另外一个人陪着蔡忠明。过了一会儿,被诉人处老板也到了医院,因为蔡某在被诉人处工作的原因,我见过被诉人处的老板两次,是个女的,40岁左右,身高160多厘米,偏瘦。”蔡忠明与双惠石材对仲裁庭审笔录均无异议,蔡忠明认为,两位证人的陈述可以证明蔡忠明于2011年3月20日到双惠石材工作,并于2011年4月7日在工作中将手挤伤。双惠石材认为,仲裁庭审笔录中蔡某和张某的证言不能证明蔡忠明在双惠石材工作并受伤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据录音材料、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可提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蔡忠明提交蔡某与刘秀娟的录音材料证明其与双惠石材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惠石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蔡忠明放弃对该录音材料申请鉴定,无法证明蔡忠明在双惠石材工作。证人蔡某、张某在仲裁庭审时的出庭证言也无法证明证人及蔡忠明均在双惠石材工作的事实。蔡忠明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与双惠石材存在劳动关系,故蔡忠明要求确认自2011年3月至今与双惠石材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判决:驳回蔡忠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特快专递费50元,合计55元,由蔡忠明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蔡忠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惠石材认可上诉人2010年年底曾在双惠石材工作,且对上诉人的工作情况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上诉人受伤后,刘秀娟为上诉人支付了全部门诊及住院费用,刘秀娟虽主张是借款,但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而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足以证明上诉人受伤时在双惠石材工作的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刘秀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蔡忠明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2年2月15日原审庭审中,双惠石材认可蔡忠明在2010年底曾在其单位工作,工作几天后,就自行离开,之后再未回来工作。双惠石材系刘秀娟开办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7月19日,刘秀娟经工商机关注销了双惠石材。

本院认为,双惠石材系刘秀娟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且在本案诉讼中已申请注销的事实清楚,刘秀娟依法应对双惠石材经营期间的权利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蔡忠明受伤后,刘秀娟为蔡忠明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并保留了蔡忠明的所有门诊和住院病历材料,刘秀娟对此解释称系借款明显不符合常理。刘秀娟在原审庭审中认可蔡忠明曾在双惠石材工作过,但不能举证证明蔡忠明的工作情况。在原审和二审庭审中刘秀娟对证人蔡某的工作情况的陈述也前后矛盾,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蔡忠明受伤时在双惠石材工作的事实。刘秀娟认为与双惠石材与蔡忠明间没有劳动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蔡忠明认为其受伤时与双惠石材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与法相合,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2)莱民三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上诉人蔡忠明受伤时与被上诉人刘秀娟作为业主的烟台市莱山区初家办事处双惠莱州石材经销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特快专递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刘秀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吉昌审判员:王守远审判员:樊勇

书记员:陈蒙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