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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张荣鹏与平湖市华城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浙嘉民终字第5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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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湖市华城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彩虹。委托代理人:俞国华、潘旦。

上诉人张荣鹏与被上诉人平湖市华城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前由平湖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嘉平民初字第1203号判决。张荣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荣鹏、上诉人华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荣鹏与华城公司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张荣鹏至华城公司从事车工工作。华城公司根据生产特点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试用期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试用期期间月工资为1160元。华城公司每月31日前支付张荣鹏上月工资。工资为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合计或计件工资,加班工资严格按照最低小时工资支付等。后张荣鹏于2012年5月31日提出了离职的申请,并实际在华城公司工作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5月,张荣鹏出勤25天212.5小时,其中工作日出勤21天178.5小时,休息日出勤4天34小时,华城公司发给工资2473.94元;2012年6月,张荣鹏出勤25天212.5小时,其中工作日出勤20天170小时,休息日出勤5天42.5小时,华城公司发给工资2270.25元。平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17日受理了张荣鹏的劳动仲裁申请,张荣鹏要求华城公司支付2012年5月份少发的工资1650.74元、2012年6月份少发的工资1854.39元,并要求华城公司支付违约金4124.68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平劳仲案字(2012)第97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张荣鹏的全部仲裁请求。张荣鹏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华城公司补发张荣鹏2012年5月的工资1650.74元、2012年6月的工资1854.39元;2、华城公司支付张荣鹏在申请仲裁诉讼期间经济赔偿金6187.02元;3、华城公司支付张荣鹏乘车费328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荣鹏与华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虽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但华城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经过相关部门批准适用,且华城公司亦陈述张荣鹏在工作期间,实际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工作制度,故一审法院认定张荣鹏应适用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即每天工作应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应不超过40小时,超过部分应视为加班。华城公司应该向张荣鹏发放加班工资。双方就劳动报酬及工资计算方式在合同里进行了约定,即试用期工资为1160元/月,加班工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工资为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合计或计件工资,故张荣鹏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6.67元/小时,结合张荣鹏的实际出勤情况,2012年5月,华城公司应发放不少于1679.17元(6.67元/小时*1.5*10.5小时+6.67元/小时*2*34小时+6.67元/小时*168小时)工资,2012年6月华城公司应发放不少于1734.20元(6.67元/小时*1.5*10小时+6.67元/小时*2*42.5小时+6.67元/小时*160小时)工资。现华城公司已足额向张荣鹏发放了2012年5月及6月的工资,华城公司计算工资的办法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张荣鹏关于工资的计算标准缺乏依据,故对于张荣鹏要求华城公司补发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张荣鹏主张因仲裁及诉讼不能参加工作而导致收入减少进而要求华城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以及车费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荣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荣鹏负担。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一审认定上诉人5月、6月的上班天数有误,实际上诉人5月份上班天数是27天,6月份上班天数是26天。2、合同约定工资为“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合计或计件工资”,但实际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明确究竟是按基本工资加加班工资计还是按计件工资计。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上诉人张荣鹏上诉称,其自2012年3月15日进被上诉人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为试用期,试用期薪水为1160元/月,平均每日为38.66元。2012年4月15日至6月30日,上诉人为正式工,工资押一个月后发放。4月份上班到29日。期间日平均工资为129.156元。5月30日提出辞职。5月份工资于6月30日发放。5月份工资卡显示4月份被上诉人发放工资2480.88元,实际应发4124.68元,少发1650.74元;6月份工资卡显示5月份被上诉人发放工资2270.25元,实际应发4124.68元,少发1854.39元。另外,上诉人4月份实际上班天数为24天,5月份上班27天,6月份上班是26天。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有关补发5月、6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同时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个半月的误工费10311.7元(包括上诉人在劳动监察部门仲裁期间、平湖法院诉讼期间和嘉兴中院诉讼期间的实际误工损失),以及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来回往返的乘车费用500元(包含从7月2日起至今在监察大队中队、劳动局信访和平湖法院调查取证期间及嘉兴中院往返的实际乘车费用);三项合计14316.83元。

被上诉人华城公司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了上诉人的全部工资,并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况。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实行的是计时计件相结合的工资制,而且加班工资约定是明确的,不存在克扣的问题。上诉人提到的误工费、乘车费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有关上诉人所提异议,经查,1、一审认定上诉人上班天数依据的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有关上诉人的考勤表,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同时即便按上诉人所称应多计2天,则按每天8小时,每小时6.67元的工资计算,也只要多付106.72元,此与一审所认定的5月份工作25天下最低应发工资1679.17元与实际已发工资2473.94元的差额仍相去甚远,故上诉人的相关异议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2、有关被上诉人是以按何种工资制向上诉人发放工资的,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未征得相关部门有关实际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批准这一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应按标准工时制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和加班工资,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其每天工资129.156元是按以下方式确定的:根据5月份上诉人的工资卡收入显示,上诉人4月份的工资为2480.88元,而4月份上诉人实际属于正式工的时间为15天(4月15日至4月29日),则其每天工资为165.39元。上诉人因为计算错误,只计算了129.156元,上诉人愿意按这少计的日工资计算。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日工资为129.156元,二审庭审中其对此作了解释,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5月份所发的2480.88元只是4月15日至4月29日这15天的工资。故对其相关解释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考虑合同未约定基本工资数额,而实际工资发放清单是以最低小时工资作为基本工资,同时根据合同有关加班工资基数为最低小时工资这一约定计算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发放的最低工资数额,并未减损上诉人的应得工资,对一审的这一裁判思路,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克扣其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有关上诉人主张因其申请仲裁、提起诉讼以及上诉所导致的误工方面的损失及差旅费损失,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荣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坤审判员:谭灿代理审判员:陈海滨

书记员:苏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