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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李德玉与重庆市合川区金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1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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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玉,住重庆市合川市。委托代理人:曾祥书,重庆市合川区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金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市清平镇瓦店村7社。法定代表人:庞光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睿。委托代理人:姚述良。

上诉人李德玉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金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玻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合法民初字第04860号民事判决,李德玉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李德玉及其的委托代理人曾祥书,被上诉人金星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睿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德玉曾在金星玻璃公司工作,工作至2007年就离开了金星玻璃公司。2009年1月,李德玉又到金星玻璃公司上班,工种为磨口工,实行计件工资制。金星玻璃公司未与李德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金星玻璃公司办理各种社会保险。2012年1月1日,李德玉(乙方)与金星玻璃公司(甲方)签订了《劳务合同书》,合同约定:1、鉴于乙方为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的本合同。2、协议期限为1年,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与义务。2012年4月25日,李德玉在上班时受伤住院。2012年6月18日,经金星玻璃公司主持调解,李德玉与金星玻璃公司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1、鉴于李德玉家庭经济比较困难,由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李德玉住院、在家休息期间工资及其它费用等共计贰仟元整。(住院期间由公司请人护理,医药费及护理费用公司已经全额支付);2、同时解除与公司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务合同,公司不再对李德玉作其他补偿。协议签订后,李德玉领取了协议约定的费用。2012年9月3日,李德玉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金星玻璃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以李德玉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2年9月5日,李德玉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金星玻璃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800元并加付赔偿金16800元。本案经一审审理中调解未果。李德玉一审诉称:李德玉于1998年2月被聘用到金星玻璃公司务工,工资为计件制,约定保底工资1400元/月,金星玻璃公司未与李德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李德玉参加社会保险。2012年4月25日李德玉在上班时受伤,金星玻璃公司就要求李德玉自愿离职,李德玉不同意,金星玻璃公司就以扣押李德玉的2000元工资相胁迫。李德玉被迫在金星玻璃公司制作的格式《辞职申请书》上签字后,金星玻璃公司才把扣押的2000元工资发给李德玉,但没有办理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也没有对李德玉进行经济补偿,故起诉要求金星玻璃公司支付给李德玉经济补偿金16800元并加付赔偿金16800元。金星玻璃公司一审辩称:李德玉到金星玻璃公司上班时就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与金星玻璃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合同,故李德玉与金星玻璃公司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不应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应驳回李德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的规定,李德玉于2009年1月到金星玻璃公司工作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但该终止权的行驶,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形成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就自动终止。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李德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于2012年1月1日与金星玻璃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书,且经李德玉与金星玻璃公司协商一致已经解除了该劳务合同,故现李德玉要求金星玻璃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加付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第七条之规定精神之规定,判决:被告重庆市合川区金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不向原告李德玉支付经济补偿金16800元及赔偿金16800元。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缴纳5元,由原告李德玉负担5元。

李德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1、撤销原判;2、改判金星玻璃公司支付李德玉经济补偿金16800元及赔偿金168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金星玻璃公司以扣押李德玉工资2000元不付相胁迫,要求李德玉在进行进行玻璃公司制作的格式化的《辞职申请书》上签字,李德玉被迫签字。金星玻璃公司以此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至少应认定是“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既然原判已经认定为“且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已经解除了该劳务合同”,依法就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因金星玻璃公司未按法律规定给付李德玉经济补偿金,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包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金星玻璃公司答辩称:李德玉到金星玻璃公司上班时候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劳务合同,因此应该按照劳务合同纠纷处理,而非劳动合同纠纷。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询问中,李德玉提出,李德玉在金星玻璃公司的入职时间应当是1998年,并陈述因金星玻璃公司的经营没有连续性,李德玉在2007年离开金星玻璃公司是因公司没有工作安排,李德玉就回家等到。

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6月18日李德玉和金星玻璃公司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由重庆市合川区金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下达成的,李德玉在一审庭审中对该调解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李德玉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自行购买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李德玉虽然自行购买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但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领取年龄为60周岁,李德玉尚未达到领取年龄,不符合“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而金星玻璃公司并未提出亦未举证证明李德玉领取了退休金,故李德玉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金星玻璃公司建立的仍然是劳动关系。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李德玉与金星玻璃公司在该公司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下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经协议一致解除。因李德玉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系由金星玻璃公司提出,故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倍赔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主张。关于李德玉上诉对其系受胁迫签署辞职申请书的主张,因一审法院并未认定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系李德玉辞职,金星玻璃公司在二审中亦未提出此主张,故李德玉的此项上诉理由与本案处理不具关联,本院不予评述。综上,李德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德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瑜代理审判员:罗太平代理审判员:万怡

书记员:王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