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春海,男,1967年1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蛟河市天北镇机关委**。被告:吉林市耦联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九江路。法定代表人:赵万新,该公司经理。被告:于静春,男,1964年1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东江小区**楼**。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春海诉被告吉林市耦联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于静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春海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春海以另行告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春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全额退费。
审判员:安巍
代理书记员:孙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