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2

王春海与吉林市耦联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于静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2)龙民一初字第83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务合同纠纷文书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春海,男,1967年1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蛟河市天北镇机关委**。被告:吉林市耦联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九江路。法定代表人:赵万新,该公司经理。被告:于静春,男,1964年1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东江小区**楼**。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春海诉被告吉林市耦联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于静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春海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春海以另行告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春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全额退费。

审判员:安巍

代理书记员:孙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