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岛嘟真蜂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跃进,经理。被告段妍,女,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明佩,男,195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迟玉荣,女,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世强、石明祥,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青岛嘟真蜂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段妍、被告迟玉荣劳务合同纠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世强、石明祥,被告段妍的委托代理人徐明佩、被告迟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嘟真蜂产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本市市北区辽宁路美特好超市设专柜销售蜂蜜,2012年3月26日经公司盘点对账,发现当月钱物不符,有17132.92元已销商品款缺失,两被告签字确认。事后原告找两被告协商,但两被告拒不退还短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补偿短款17132.9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段妍辩称,其自2009年3月受聘任员工,一直兢兢业业,未出现本案涉及情况,因此被任命为柜长,全面负责工作。2012年3月26日对账中,出现账务不符情况,原因很多,进货或者卖货都有可能,也可能存在销售员侵占公司财务情况。实际工作中,两被告换班只交接财务,不交接货物,是公司管理漏洞,公司有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被告迟玉荣辩称,其与本案无关。根据原告文件规定,促销员服从柜长指挥。被告迟玉荣系促销员,每日把销售额与账款直接交给柜长段妍,由段妍负责盘点,向公司汇报。被告迟玉荣从未在盘点表上签字过,自2009年3月至2012年3月26日与段妍共同工作期间,从未出现短款。其没有侵占公司财物情况。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2月10日,段妍、迟玉荣分别与青岛嘟真蜂产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平等协商,平等建立劳务关系,本计时服务员协议属于劳务协议,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范围内,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调整之中;协议期限自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9日。二被告的工作岗位由原告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安排和调整,须按照工作要求尽职尽责做好工作,遵守企业或部门制定的劳动纪律及工作规范。对于因被告过失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妍任原告辽宁路美特好店专柜柜长,负责专柜经营;迟玉荣为该店柜员,负责销售。二、2010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间,该店每月进行一次月末盘点,均由柜长段妍签字确认。2012年3月26日盘点中,发现该店短款17132.92元,被告段妍、被告迟玉荣及原告会计在月末盘点表上共同签字,确认实际短款17132.92元。以上事实有《劳务协议》两份、原告辽宁路美特好店2010年10月至2012年2月的盘点表、2012年3月26日专柜月末盘点汇总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质证、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被告段妍在为原告提供劳务期间,全面负责专柜运营及盘点工作,在其经手的2012年3月26日盘点中发现短款,说明被告段妍在负责期间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迟玉荣系专柜柜员负责销售,之前未在任何一期盘点表中签字确认,在被告段妍无证据证明迟玉荣对短款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责任。经营出现短款可能发生于各个环节,原告作为雇主应当加强监督管理,但本案中原告也不能明确区分责任,此情况下,将全部损失归责于弱势雇员有违公平,本院酌情判付30%为宜。被告段妍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迟玉荣称被告段妍存在做假账行为,并提供部分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嘟真蜂产品有限公司赔偿业务短款人民币514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7元,由被告段妍负担其中197元,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段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文人民陪审员:李田昌人民陪审员:孙欢英
书记员:马焕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