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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于怀军与杭州三清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民初字第44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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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务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于怀军。委托代理人黄小燕。被告杭州三清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桑至光。

原告于怀军诉被告杭州三清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子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怀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燕,被告杭州三清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桑至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怀军诉称:2010年5月至2012年2月,原告为被告提供搬运水泥、黄沙等建筑材料以及清理打扫施工现场等劳务工作,实际产生劳务费合计42217元。被告为原告出具领据,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拖欠不付。综上,原、被告劳务关系事实清楚,现被告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22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2011年7月6日洄澜南苑40-3-602小工工资2800元领据,被告已付500元,故放弃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该5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三清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单据中有部分被告已经与其结清。而且2011年7月6日洄澜南苑那一张,特地注明到2011年7月6日全部结清,也就是2011年7月6日前的账全部结清了。2012年国泰建设集团的这张单据并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所以对原告的工作量有异议。2011年8月8日和夫曼理发店拆除的这张1000元并非被告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被告不予认可。综上,被告认为只需向原告支付2617元,其余劳务报酬均已结清。

原告于怀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领据、收据共十二张及国泰建设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2217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中2011年5月12日华东医院拆除生活费的5000元领据,华东医院运垃圾、搞卫生、拆除的3600元领据,2011年6月24日水晶湾1-1-1001的1390元领据,山阴小区3-3-502的430元领据,2011年6月30日三清公司搬家、工地维修费5400元领据,2011年7月6日进化工地的18900元领据,被告均已向原告支付;2011年8月8日和夫曼理发店拆除搞卫生的1000元领据上“桑至光”并非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名;2011年7月6日洄澜南苑40-3-602的2800元领据下面写有“已付500元整,实付2300元,到2011年7月6日全结清”,表示原、被告间2011年7月6日之前的账全部结清了;编号0051008的收据,被告认可确有304元未付;编号0051009的收据被告认可确有313元未付;2011年8月8日泰阳手机店1200元领据,被告未付;2011年8月8日城桥路拆除的800元领据,被告未付。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华东医院3600元领据、编号0051009的313元收款收据、编号0051008的304元收款收据、山阴小区3-3-502的430元领据、进化工地18900元领(付)款凭证、华东医院5000元领据、水晶湾1-1-1001的1390元领据、2011年6月30日的5400元领据、城桥路拆除的800元领据、泰阳手机店的1200元领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洄澜南苑40-3-602小工工资的2800元领据客观真实,但因原告承认被告已付500元,故本院确认该领据中被告尚有2300元未付;2011年8月8日和夫曼理发店的1000元领据,因原、被告经协商均认可按被告未付500元计,故本院对该证据仅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和夫曼理发店拆除搞卫生的劳务报酬500元;国泰建设结算单,该结算单的劳务报酬因未经被告确认,故不予确认。被告杭州三清装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进化工程的领据五张和进化工程量结算清单原件三页,证明原告进化工程不可能还有18900元劳务费未结,从而说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用存在谎报、虚报,并非实事求是。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内容。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但因进化工地18900元领(付)款凭证确系被告开具,且不排除存在不同劳务项目在同一领据中结算的可能,故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内容。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5月至2012年2月期间,原告陆续为被告提供购买水泥、黄沙、搬运材料、垃圾处理等劳务。至今,除国泰建设项目的劳务报酬双方未结算外,被告仍欠付原告劳务报酬40137元(其中2011年8月8日和夫曼理发店的1000元领据已经双方协商确认被告尚欠付500元)。另,国泰建设项目的劳务报酬虽未结算,但被告在庭审中同意支付该项目劳务报酬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劳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劳务,则应由被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十二张领据等付款凭证中的金额支付劳务报酬,而被告则抗辩其中部分领据款项已付,且2011年7月6日洄澜南苑40-3-602的领据中已注明2011年7月6日前与原告间的账目已结清,本院认为被告对此抗辩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双方关于劳务报酬结算支付方式的陈述,可确认若被告劳务报酬已付,相应的领据等付款凭证由被告收回。故本院认为现在原告处的领据等付款凭证的金额总数为被告尚欠付劳务报酬的总额,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0137元。至于国泰建设项目的劳务报酬,双方对工作量仍未实际结算确认,但因被告现同意支付该项目劳务报酬800元,故本院据此确认国泰建设项目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8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三清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怀军劳务报酬40937元;二、驳回于怀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428元,由于怀军负担13元,杭州三清装饰有限公司负担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审判员:任子飞

书记员:陈金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