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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陈国芳与董加伟、王东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民初字第47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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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务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国芳。委托代理人余长友,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云,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董加伟。被告王东。被告洪飞军。

原告陈国芳诉被告董加伟、王东、洪飞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喆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9月17日和11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国芳的委托代理人肖云,被告王东、洪飞军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国芳的委托代理人余长友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董加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陈国芳诉称:2012年11月25日,王东承接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北路221号名景酒店装饰装修工程,王东承接后又将工程转包给洪飞军,洪飞军承接后叫肖云帮他找油漆工,每人每天八小时150元。原告等十人于2012年2月9日先后进入名景酒店干活。2012年4月21日下午,同事余长友在五楼客房卫生间打砂皮时灯泡突然爆炸,致使余长友的左耳耳膜穿孔。被告事后不赔偿余长友的损失,也未支付原告工资,现为工资事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工资7350元。

被告王东辩称:其从董加伟处承包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并将其中的油漆工程分包给洪飞军,洪飞军又转包给肖云,肖云安排原告工作。原告的工资主张不属实,故请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洪飞军辩称:其从王东处承包了油漆工程,约定按照15.5元每平方米结算。后被告洪飞军转包给肖云,并约定按照12元每平方米结算。具体是洪飞军和肖云结算的,至于肖云叫了谁、叫了几个人,被告洪飞军并不知情。故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有异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董加伟未作答辩。原告陈国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点工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工资的具体数额;2、原告记录的出工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做点工的数量。经质证,被告王东认为,上述证据是原告自己写的,跟被告没关系,如果是做点工的话,也应该是被告出单,原告来签字。被告洪飞军的质证意见与王东一致。

经审查,本院认为,两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否认,上述证据皆系原告制作,原告并未提供其他客观证据相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董加伟、王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洪飞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肖云领取费用的签字单一份,证明被告洪飞军将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包给肖云,肖云已领取的费用为35000元;2、2011年东冠科技园三号楼、恒鑫大厦包清工结算单一份,证明以往也是把工程包给肖云的事实;3、肖云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2011年东冠科技园的费用肖云已领取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肖云承包了该工程,肖云只是带班;对证据2,是去年的事情,签字虽是肖云签的,但不能证明今年发生的事情;对证据3,签字是肖云签的,去年是包给肖云的,今年并没有包给肖云。经质证,被告王东认为,这些证据都与被告王东没有关系,被告王东只是把这一次的油漆工程包给洪飞军。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东从被告董加伟处承包了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北路221号名景酒店室内装修工程,其将油漆部分承包给了被告洪飞军。后因另一案件原告余长友受伤赔偿一事与被告发生争议。现原告以索要劳务工资为由起诉来院,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工作量和计酬方式,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国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审判员:赵喆

书记员:陈燕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