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195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木某某,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某,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樊娟,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娟、被告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4日,原告经被告木某某介绍,到被告王某承包的工地干活。原告干了31.5天,每天工资75元,总工资2362.5元,被告王某经被告木某某支付原告工资900元,尚欠原告工资1462.5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拖欠的工资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支付拖欠的工资,被告木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木某某辩称,经我联系原告2010年10月24日起在被告王某承包的工地干活属实。拖欠的工钱应由被告王某承担付款责任。王某是包工头,我也是给王某打工,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理由。被告王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原告刘某某经被告木某某联系到被告王某承包的工地打工。被告木某某在被告王某承包的工地担任领工,具体负责工地的管理工作。原告在去工地之前,被告王某经被告木某某之手先支付原告500元工钱,约定每天工资75元。打工期间,被告王某三次付给原告400元。后被告木某某与原告在内的工人离开工地。当年12月20日,被告木冠锋与被告王某就民工劳务费进行结算,被告王某书写:“大工229天*70=1600元、小工277*55=1525元、女小工50天*40元=2000元”,原告同意若立即付现金,每天按70元结算。后原告找被告王某付款未果,以王某、木某某为被告,诉至渭南市临渭区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被告王某提出管辖异议,渭南市临渭区法院作出(2012)临民初字第01559号民事裁定书,移送本院审理。审理中,原告就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王磊支付工资1462.5元,被告木某某对所欠工资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因被告王某不愿调解,致调解无法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木某某答辩、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工资结算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承包工程,雇佣原告为其打工,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付出了劳务,被告王某未完全清付原告劳务费的行为显属违约,被告王某不到庭应诉及答辩,放弃抗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其拖欠的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木某某对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木某某是被告王某工地的领工,介绍原告到被告王某工地打工,非工程承包人,不是劳务合同中的雇佣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木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劳务费人民币1462.5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木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小婷
书记员:李桥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